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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梯梯飞力泵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35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埃梯梯飞力(沈阳)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宁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嵘,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生,该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埃梯梯飞力(沈阳)泵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及彭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埃梯梯飞力(沈阳)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飞力公司)系瑞典ITT飞力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公司。

2003年1月,沈阳飞力公司与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二建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飞力公司供给重庆二建司瑞典“飞力”潜水泵4台,含CP式安装附件包4套。其中产品名称为瑞典“飞力”潜水污水泵,生产厂家为瑞典“飞力”;单价(略)元/套,共计价款140万元;交货期限为分两批交货,第一批2台从瑞典空运至中国,于2003年4月25日前到达需方现场,第二批2台于2003年5月15日前到达需方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由供方在2003年2月20日前提供本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银行保函,需方在收到银行保函后,于同日支付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由需方支付65%的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开县污水截流管网泵站工程等。沈阳飞力公司及重庆二建司分别在供方和需方栏加盖了公章,李竺清作为重庆二建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名。

2003年2月20日,沈阳飞力公司与重庆二建司委托代理人李竺清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就重庆开县旧城泵站4台潜水泵采购合同签订后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内容作补充说明,具体内容为:在需方收到预付款银行保函后,立即按合同中所签订的要求支付预付款给供方,在需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此预付款银行保函既(即)告失效,银行将收回保函,而此保函为预付款履约保函。

2003年2月27日,沈阳飞力公司开出名称为“工程预付款保函”的银行保函,重庆二建司收到该份保函后,于2003年4月28日向沈阳飞力公司去函,内容为:因贵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出据的《工程预付款保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出据保函时间(2003年2月20日),同时保函的有效期也与合同的有效期不同步,且贵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于2003年4月25日前到货的2台潜水污水泵也未按期送到我公司施工现场,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已无继续履约合同的必要,经我公司商讨决定,终止重庆市开县污水截流管网泵站工程《潜水污水泵购销合同》。此后,沈阳飞力公司两次发函给重庆二建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3年1月29日,沈阳飞力公司向瑞典ITT飞力公司发出订购水泵的订单,同年3月25日,瑞典ITT飞力公司向沈阳飞力公司发运了潜水泵单元、继电监控器等。同年4月3日,沈阳飞力公司以企业自用名义办理了报关手续。

另查明,沈阳飞力公司无进出口产品经营权,不能代理进行进口贸易。

原审法院依法向重庆海关法规处处长杨康洪调查,杨康洪证明沈阳飞力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表明进口的是原材料零部件。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飞力公司虽无进出口贸易经营权,但沈阳飞力公司在与重庆二建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可通过有代理权的单位购进潜水泵再转售给重庆二建司,故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在生产厂家一栏约定为“瑞典飞力”,且原告沈阳飞力公司诉讼中诉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瑞典进口的‘飞力’潜水游泵”。据此,应当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卖的标的物为瑞典原装进口“飞力”潜水泵整机。而经本院查证,沈阳飞力公司本身并无外贸进出口代理权,其自身不能购买瑞典“飞力”潜水泵整机后,再在国内进行销售。故其如果购买整机自用,则不能销售给重庆二建司,此外,从沈阳飞力公司进口报关单和其他的陈某来看,沈阳飞力公司系购买瑞典ITT公司的“飞力”牌潜水泵的零部件为原材料,进口到国内后,再进行安装,并加装了部分零部件。故其所准备交付的潜水泵,产品成形在中国,应当视为沈阳飞力公司产品,该产品作为交付的标的,显然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生产厂家“瑞典飞力”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沈阳飞力公司以该4台潜水泵遭拒收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另双方在庭审中自愿解除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主张。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埃梯梯飞力(沈阳)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埃梯梯飞力(沈阳)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略)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沈阳飞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我司因重庆二建司以保函延期为由拒绝收货提出诉讼,而事实是重庆二建司于2003年4月28日单方发函终止了合同,给我司造成损失;2、原判认定我司系购买了瑞典飞力水泵的零部件为原材料,在国内进行安装,不是合同约定的瑞典原装进口飞力潜水泵整机,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在水泵和“CP式安装附件包”的生产厂家一栏中填写“瑞典飞力”,但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交付给重庆二建司的货物中不能有任何一部分物品非瑞典进口,同时我司完全根据合同的约定进口了四台水泵以及“CP式安装附件包”,为便于上述水泵运输、安装和使用,我司将向重庆二建司提供其生产的有关包装以及底座等物件,这样的做法并未违反合同的规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3、重庆二建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中并不包括其认为我司履行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且我司认为由于双方的合同于2003年4月28日解除,我司还未将合同标的物交付重庆二建司验收,重庆二建司根本无权主张我司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不符。4、原审判决认定签订合同时间、订购水泵及安装附件包时间等有误。二、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1、合同由于重庆二建司单方解除而无法继续履行,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重庆二建司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2、我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我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发货是由于重庆二建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因此我司系履行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标的物尚未交付,重庆二建司无权主张我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4、重庆二建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给我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重庆二建司向我司支付违约赔偿款人民币778,82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二建司负担。

重庆二建司答辩称,第一、合同约定的水泵是瑞典原装进口的,而沈阳飞力公司在一、二审中承认配加了部分零部件,因此沈阳飞力公司准备交付的水泵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沈阳飞力公司无整机进出口经营权,且未告知我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沈阳飞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03年2月20日前提交银行保函,沈阳飞力公司违约。

二审审理中,沈阳飞力公司提交了一份瑞典ITT飞力公司的原产地证明。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2003年2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否对买卖合同约定的提供保函的期限作了变更

沈阳飞力公司认为,该公司与重庆二建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时间恰好是合同约定的提供保函的最后一天即2003年2月20日,由此可推定双方就提交保函的期限作了变更;重庆二建司则认为,补充协议未加盖其公章,李竺清未经公司授权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其公司无约束力,且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提交保函的具体时间,不能认定为双方对提供保函期限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李竺清是重庆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沈阳飞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应视为重庆二建司的行为。在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是就买卖合同签订后的预付款银行保函的内容作补充说明,且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并未重新约定提供银行保函的时间及期限,也无对合同约定提交保函的期限作变更的意思表示,故沈阳飞力公司仅以补充协议签订时期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提交保函的最后一天为由推定补充协议对合同约定的提交保函的期限作了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沈阳飞力公司准备提交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沈阳飞力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中仅在水泵和“CP式安装附件包”的生产厂家一栏中填写“瑞典飞力”,但双方并未约定我司交付给重庆二建司的货物中不能有任何一部分物品非瑞典进口,其司已向瑞典飞力公司进口了4台污水泵整机,该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重庆二建司则认为,从沈阳飞力公司提供的报关单看,沈阳飞力公司进口的并非整机,而是零部件,因此沈阳飞力公司准备提供的水泵不符合合同关于“瑞典飞力”的产品。

本院认为,沈阳飞力公司与重庆二建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污水泵的生产厂家为“瑞典飞力”,而沈阳飞力公司为履行合同,虽向瑞典飞力公司订购了产品,但从其进口报关单及原审法院调查情况显示,沈阳飞力公司进口的是污水泵零部件,而非“瑞典飞力”污水泵整机,进口零部件须加配零件后进行组装,才能形成潜水泵整机,由此可见,沈阳飞力公司准备交付的污水泵成形在中国,生产厂家应为沈阳飞力公司,这显然违反了合同关于生产厂家为“瑞典飞力公司”的约定。

三、二审中沈阳飞力公司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是否是新证据是否能证明沈阳飞力公司进口的是瑞典飞力公司生产的潜水泵整机

沈阳飞力公司认为该证据落款时间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属新证据,证明其向瑞典ITT飞力公司进口的产品是潜水泵整机,其原产地为瑞典。重庆二建司则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沈阳飞力公司提交的原产地证明,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本院认为,沈阳飞力公司与重庆二建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沈阳飞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银行保函,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潜水泵,沈阳飞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上诉称重庆二建司违反合同单方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沈阳飞力公司提供的报关单等证据显示,沈阳飞力公司进口的是潜水泵原材料,其准备交付的标的物不是买卖合同约定的瑞典飞力公司生产的潜水泵整机,若沈阳飞力公司以其从瑞典进口的原材料组装而成的整机供给重庆二建司,重庆二建司有权拒收,故沈阳飞力公司进口潜水泵原材料的相关费用,应由沈阳飞力公司自行承担。此外,沈阳飞力公司虽提出其以企业自用名义进口了瑞典飞力公司生产的潜水泵整机,该整机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因沈阳飞力公司无外贸进出口经营权,进口瑞典飞力潜水泵整机只能自己使用,不能在国内进行销售,因此沈阳飞力公司即使进口的是瑞典飞力潜水泵整机,因其以企业自用名义进口后销售给重庆二建司的行为违反了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亦不应由重庆二建司承担。据此,沈阳飞力公司以重庆二建司违约、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共计(略)元,由上诉人埃梯梯飞力(沈阳)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彭超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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