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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权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原告的母亲刘某某与父亲王某乙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现原告就读于初中,各项教育费(订报费、资料费、补课费等)比过去增加许多,仅2007年到2008年补课费交了1704元。原告一直身体不好,原告母亲支付医药费1098元,后原告母亲身体不好,没有了经济收入。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98元、补课费1709元;并于2009年3月起,每月在原来抚养费200元基础上增加1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早已不干预制板生意,现在无业,原告要求每月增加100元抚养费无法律依据。2008年1月,被告与原告之母抚养费纠纷已经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200元,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本年抚养费。被告已将每月的200元抚养费支付至2009年12月。抚养费包括医疗费、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原告现在受义务教育阶段,要求增加医疗费、补课费及增加抚养费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淇县大山外语辅导班出具的收据六张:2007年7月3日收取343元、2007年11月20日收取100元、2007年11月21日收取136元、2007年11月21日收取630元、2008年6月11收取50元、2008年8月11日收取100元。

2、嘉诚视欣视力保健服务部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收据,收取598元。

3、2009年3月22日刘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10至2008年12月在其处补课,收学费300元。

4、三海村卫生所李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8月在其门诊看病,医疗费150元。

5、2009年3月10日南门里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8月在其门诊看病(左侧尺骨近端骨折)收取医疗费350元。

6、收款凭据。内容为:2008年10月7日交补课、晚饭费50元。

7、2009年4月13日购买“天天学”学习机收据,收取298元。

8、原告购买充电器、充电电池,发票数额计50元。

9、2008年7月18日原告在淇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发票298元。

综上2007年费用计1209元、2008年费用计1896元、2009年费用计348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现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和解协议一份,其中第八项为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元。

2、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系刘某某、被告系王某乙,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被告王某乙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甲抚养费200元,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本年抚养费。二、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1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婚生女王某甲2008年抚养费2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据1系非正式票据,且2008年8月1日的收据未加盖印章,2008年6月11日的收据为复印件;证据2亦非正式票据;证据3、4、5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收款人应出具正式发票;证据6无收款人;证据7系非正式发票;证据8无开票日期;证据9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王某乙自2008年1月1日虽按每月200元将王某甲抚养费支付至2009年12月,但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学习、生活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是正式票据或复印件,但确系原告在学习或日常生活中支出,应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均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王某乙、刘某某于2006年离婚,原告由其母亲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元。2008年1月14日刘某某对王某乙就原告抚养费问题提起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已按每月200元,将原告抚养费支付至2009年12月。原告王某甲现尚在初中读书,教育、生活等费用有所增加,且原告母亲刘某某无业,赁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精神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包括给付子女生活、医疗、教育费以及生活上对子女的照顾等。这些都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也是父母对子女应尽义务的主要内容。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责必要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的一半或全部。现原告尚在初中读书,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且原告之母无业,赁房居住,现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支付实际发生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3月起每月增加1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2008年及2009年发生的医疗、补课等费用,因抚养费包括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且在2008年1月经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被告由原来每月支付60元抚养费增加至200元并已支付至2009年12月,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增加给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抚养费1000元。

二、被告王某乙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本年度抚养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效强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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