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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等诉被告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原告沈某某暨原告沈某之委托代理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平凉路店。

负责人魏某,经理。

被告王某。

原告沈某、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平凉路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并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暨原告沈某之委托代理人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之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平凉路店(以下简称某房产)之负责人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沈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某房产将其位于某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出租。2006年10月15日,经被告某房产介绍,原告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租住,租期一年,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首付三个月,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同时备注由王某购买沙发一组、立式空调一台、挂壁式空调一台、大床一张、床头柜一个、电视机一台,但第二次应付的三个月房租王某不再支付给原告,算是购买上述物件的费用,待王某租期到后,搬出时上述由王某购置的家具及电器均归原告所有。后王某搬入居住。2007年4月,原告得知王某女友突然搬家,并把应属于某告的家具及电器搬走,遂从加拿大回国处理。经了解,王某女友是经被告某房产同意后且被告某物业未经审核就让其将属于某告的财物搬走,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报警。原告认为被告某物业违反《某园业主手册》规定,没有尽到应尽保安义务,被告某房产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应允他人任意搬走原告的财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物业承担违反物业管理合同责任,赔偿原告财物计人民币9000元,回国机票计人民币7638.38元,合计人民币16,638.38元;被告某房产系房屋中介,是有偿服务,理应尽到租房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故要求由其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物业公司,是对公共区域进行维护,而非对业主家中物品的保管。被告一直严格执行物品出入的登记制度,当时空调需要搬出维修,保安并未立刻放行,上报后才发现业主未将出租信息报告物业,后是房客出具被告某房产的证明,并出具购物发票表示空调是其自行安装的,被告才放行的。原告对其诉状所称的物品并未举证,故损失也难以证明,损失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房客之间的关系。

被告某房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诉讼主体有异议,原告应该起诉王某。另当时房客表示要修空调,但又无法联系原告,所以才出具证明请求物业公司接洽,被告没有做错。

被告王某辩称,租赁合同是签订过的,但当时只是口头说好第二期租金不付,用于某东西,却没有约定具体物品,合同上的“备注”是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上去的。被告在承租后已支付人民币12,000元(付三押一),应已付至2007年1月,后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被黄某分局羁押,故不存在续租问题,被告也没有购买过物品。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告沈某、沈某某与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本市X路某弄(某某园4)某室房屋。在《某某园业主手册》“09.安全管理须知”中注明“对于某筑材料、大件或贵重物品出门,必须持有业主签署的出门证、安保员方予以放行。”2006年10月15日,原告沈某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某房产(中介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租赁该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首期支付3月押1月,以后按每3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房租;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点清、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合同中明确甲方提供设备为电话1部、淋浴器1台、家具台子椅子;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待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特殊情况,必须住满租约期,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的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在合同下方,有手写“备注”,内容为“以下物品乙方自己购买由甲方出钱,待乙方搬家后全部物品归甲方所有,沙发一组、空调立式一台、挂壁式一台、大床一张、床头柜一个、电视一台,第二次三个月房屋租金乙方不付给甲方做购物品用”。后被告王某入住使用上述房屋。2007年1月31日,被告王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07年3月27日,被告某房产向被告某物业出具证明,“兹证明王某租四号X室需维修自装空调,因房东现在国外没有办法出证明。因该房子是我公司介绍租用,此情况属实。特证明。请予接洽为盼。”后被告某物业放行空调。2007年4月3日,被告某物业收到居住某园某室人员信函,内容表示“……不想继续借租,于07年3月31日已搬迁,现将钥匙四把交给你们,请转交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07年4月17日,原告沈某某报警表示“因中介通知房客已搬走,报警人从加拿大赶回上海,发现房内价值9000元的物品不见即报警,其称曾与房客达成协议第二季度租金9000元不付,由其购买物品,现物品不见”。2008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对象是某物业和某房产,请求所依据的行为是违约行为,理应对违约行为及造成后果(损失)进行证明。通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保安服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现原告认为某物业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其违反了《业主手册》的约定,而该项约定是物业公司依诚实信用原则、为更好履行管理职责主动对业主作出的承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某物业在空调出门时要求业主出具的出门证,后在某房产出具证明证实房屋出租、房东现在国外的情况下,予以放行,应视为被告某物业已尽到保安注意义务。另,原告主张的物品出处来自《房屋租赁合同》,但却未经租赁关系确认对物品享有所有权或是存在租金损失,且未能证明物品的确实存在,迳行向物业公司主张损失及机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理,且因某房产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委托中介关系,并非物业管理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某房产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沈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财物损失人民币9000元、回国机票人民币7638.38元,合计人民币16,638.38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沈某、沈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平凉路店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元,由原告沈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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