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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XX,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翁XX,女,1983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余XX,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原告葛XX与被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职位为浙南地区销售经理。2009年3月,被告强令原告到湖南地区工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不仅言语威胁,以种种手段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领导更派人将原告的办公室砸开,夺走原告的财物,采取暴力手段强行逼迫原告离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万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x元;支付2004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19日的加班费x.36元(该期间每个双休、法定节假日都加班,共计468个双休日、47个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x/22×468×200%=x.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22×47×300%=x元);支付2009年3月至5月招待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支付2004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19日异地工作岗位津贴x元(1200元/月×55个月);支付2009年3月至5月手机费2029.99元;支付2009年3月至5月交通费1500元(500元/月×3个月);报销差旅费x.29元;支付工商查档费8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人交通费、住宿费以及餐饮费。

原告葛XX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

2、离职证明,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对公司的人事财务方面具有全权处分权;

4、2009年5月6日报警记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人身及财产造成了侵害;

5、梁XX(原告上级)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基本没有在双休日及节假日休息;

6、原告填报的报销费用申请表4页,证明2009年3月份发生的各项费用(该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已撤回);

7、2009年4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是税前x多元;

8、2007年10月29日续订劳动合同书,证明由于原告业绩良好被告给原告加工资;

9、08年3月20日通知,证明原告的收入调整为税前9074元;

10、石XX(原告的下属,于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节假日及双休日从未休息过;

11、许XX(原告的同事,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节假日及双休日都有加班;

12、2005年XX商务旅行和费用报销政策,原告当时是地区营销经理,证明原告每月应该享有驻外生活补贴费及差旅报销费、业务招待费、移动电话费(即手机费)、通勤费(即交通费)等各项费用;

13、2008年商务旅行和费用报销政策,原告后来的岗位是高级地区营销经理,证明原告享有的各项费用的标准有所提高;

14、员工情况变动申请表,证明2006年起原告的岗位从ABM(营销经理)变为SABM(高级营销经理);

15、销售部异地工作福利制度,证明被告应该补贴在异地工作的原告1200元/月的岗位津贴;

16、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17、申请(传真件),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要求被告将房租补贴提高到1000元/月,公司给予了批示同意;

18、2007年10月26日员工情况变动申请表,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起月薪调整为8480元/月和奖金3500元/月;

19、2008年4月30日员工情况变动申请表,证明2008年5月起原告的异地住房补贴调整到1250元/月;

20、福建办事处08年十一国庆值班表,证明原告2008年国庆期间加班情况;

21、福建办事处09年元旦值班表,证明原告2009年元旦期间加班情况;

22、销售人员差旅计划单(复印件,由原告填写、南区大区经理胡XX签字),证明原告2009年3月出差情况;

23、联系单,证明被告公司人员联系情况及原告的就业情况,第二页“福建ABM陈XX”,说明在原告还未离职期间被告强行调派陈XX为福建地区ABM,强迫原告辞职;

24、2009年3月XX公司个人费用及办公费用申请表及单据,证明原告2009年3月发生的费用;

25、2009年3月XX公司个人出差费用申请表及单据,证明原告2009年3月发生的出差费用;

26、2009年4月XX公司个人费用及办公费用申请表及单据,证明原告2009年4月发生的费用;

27、2009年4月XX公司个人出差费用申请表及单据,证明原告2009年4月发生的出差费用;

28、2009年5月XX公司个人费用及办公费用申请表及单据,证明原告2009年5月发生的费用;

29、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公司华南区经理和商务销售人事经理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辞职;包括如下内容:

(1)2009年3月30日录音资料整理稿(原告与上司胡XX谈话),证明被告已经新招一位经理接替原告的职务,胡XX要求原告调动岗位或自己提出离职,也就是强迫原告离职;

(2)2009年3月31日9时10分录音资料整理稿(原告与上司胡XX谈话),证明原告明确表明不去湖南,还问及公司如何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自己写辞职报告,并且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3)2009年3月31日22时许录音资料整理稿(原告与人事部经理高XX谈话),证明原、被告就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原告没有同意;

(4)2009年4月9日录音资料整理稿(原告与上司胡XX谈话),证明胡XX要求原告离职,并强行更换了办公环境。

30、交通、住宿以及餐饮发票,证明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

31、档案资料查询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工商查询费80元;

32、证人石XX(原系原告下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浙南办事处有两名业务代表,在节假日业务代表需要到现场指导销售,除了春节3天放假外,原告与证人在其余法定节假日都要去公司或现场指导销售;

33、证人梁XX(系原告上级主管)出庭作证,证明销售人员在周末和节假日一般都要到各个店巡店,公司要求汇报周末和节假日零售量,证人在广州工作,证人几乎是365天均上班,原告情况与证人一致。

被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存在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其劳动,原告所述理由不存在,原告属于单方面辞职,不需支付赔偿金及代通金。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履行正常加班审批手续,无法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关于招待费、手机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出过申请但是未经过被告批准,因为原告提出了虚假的报销凭证,2009年3月至5月期间未发生任何招待费用,故被告未同意支付原告上述费用。设立异地工作岗位津贴的目的是为了给予招录地及实际工作地之间存在生活水平以及物价差距的补贴,原告是在温州招录的,实际工作在福州,福州的生活水平以及物价均低于温州,按规定不能享受该津贴,且原告要求享受异地工作岗位津贴未经申请。

被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仲裁申诉状,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离职行为早于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

2、空白的促销确认函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没有发生实际费用前已经擅自签署空白支付凭证,严重违反操作规则;根据行业习惯,业务员只要签署了促销确认函交给卖场,卖场就可以凭该函向公司要求促销费用,所以行规绝对禁止业务员在没有发生实际费用前签名签署促销确认函,公司财务只认业务员的签名确认支付;

3、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2份,证明原告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员工;

4、劳动合同书3份、续订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从2004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合同期至2009年11月16日;

5、员工情况变动申请表,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起从浙南温州地区调往福建地区工作,因此原告从2007年11月起才开始调往外地工作;

6、2005年2月22日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内容,加班需要履行审批手续;

7、节假日加班签到表,证明被告公司加班需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同时需要在加班时签字确认;被告根据加班签到表确认加班及支付加班工资;

8、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盖章的促销费确认函2份(证据内容与证据2一致),证明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当时签字确认的空白促销凭证,因为该公司没有保管好这两份确认函,故原件遗失;此外,应该在实际发生了促销费后经原告签字后由被告支付给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促销费,这两份确认函的原告签署时间是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23日,系原告离开公司后,表明原告在职期间开具了两张虚拟的确认函,上面没有用途及性质,且虚构了两个时间,其行为违反了财务制度及相应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

9、2009年1月13日借款单(复印件)、2007年11月1日借款单、2008年11月3日借款单,证明原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存在3笔向公司的借款总计x元;

10、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明细,证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收入情况;

11、员工手册,证明被告规定加班应当获得批准;

12、2005年5月商务旅行和费用报销政策,证明被告福利制度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9、12、13、14、15、16、18、19、23、24、25、26、27、28、29、3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被告公章,予以确认;对证据5、10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均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11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予确认;对证据17、2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20、2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加班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30表示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2、33有异议,认为证人石XX并非所有工作时间均与原告在一起,且证人也说明原告春节休息;证人梁XX工作地点与原告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加班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8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有加班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号码为x的借款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不予确认;对其余借款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与上海XX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17日至2005年11月16日,公司安排原告在商务部门从事销售岗位工作。200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16日;双方确认2004年11月17日为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商务部门从事销售岗位工作;税前月薪6180元。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续签一份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6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继续聘用原告在销售部门,主要从事高级地区营销经理岗位工作,期限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16日止,原告的税前月薪为人民币8480元。2007年11月,被告调动原告至福建工作。2008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其每月税前收入调整为9074元。2009年3月底,被告曾要求调动原告到湖南办事处工作或者原告自行提出离职,原告表示不同意。原、被告又曾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果。2009年5月6日下午,被告曾派人搬动原告办公室的办公用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报警。2009年5月19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原告离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万元、代通金x元、加班费x元、2009年3月至5月招待费7500元、2004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19日驻外生活补贴x元、2009年3月至5月手机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此案,原告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4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曾持离职证明强行要求原告签署,原告不同意,被告以快递方式将离职证明邮寄给原告。被告则表示,鉴于原告已提出仲裁申请,其应原告要求开具离职证明。2、2008年5月1日,被告制订的销售部异地工作福利制度规定,凡被派遣到异地工作的员工和劳务派遣人员,经直接主管申请、公司批准后,自派遣之日起,可享受异地工作岗位津贴(税前)和住房补贴(税前),在每月工资中统一支付。其中销售经理异地工作岗位津贴上限标准为二类城市每月1200元;住房补贴上限标准为二类城市1000元;福州为二类城市。2008年5月1日起,原告享有的异地工作住房补贴为每月1250元。3、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5月招待费7500元、2009年3月至5月手机费2029.99元、2009年3月至5月交通费1500元;同意报销差旅费x.29元。4、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岗位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5月27日。5、关于证人出庭费用,原告陈述为:证人梁XX(住深圳)来回深圳飞机票1880元,上海市出租车交通费118元;证人石XX(住浙江台州),台州至上海火车票费用150元,上海到椒江退票费用29元(证人原先从上海回椒江,之后改变行程去温州,发生退票费用),上海到温州汽车票费用156元,温州市至文成县长途汽车费100元,上海市内出租车费144元;证人住宿费328元,餐饮费572元。原告要求上述费用由法院在合理范围内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由于履行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但是,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原告作为高级销售经理,对其工作安排具有相当自由性,被告也对原告岗位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19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5月招待费7500元、手机费2029.99元、交通费1500元、报销差旅费x.29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然制订异地工作福利制度,但是,该制度明确规定享有异地工作岗位津贴需经过被告审批程序,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审批同意支付异地工作岗位津贴,故原告主张2004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19日异地工作岗位津贴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商查档费8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证人出庭费用,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证人梁XX交通费为1998元、证人石XX交通费为394元,两证人住宿费328元,餐饮费80元,共计证人出庭费用2800元。鉴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得到支持,该证人出庭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x年3月至5月招待费7500元、手机费2029.99元、交通费1500元;

二、被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葛XX报销差旅费x.29元;

三、驳回原告葛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葛XX负担,免予收取。证人出庭费用2800元,由原告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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