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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某某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行执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靖国土资法监字(2008)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于2008年6月20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管委会塘湖村稻田1.38亩用于搞建设,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靖国土资法监字(2008)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邹某某在收到本裁定后3日内自动履行靖国土资法监字(2008)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某林

审判员罗琦

审判员杨平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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