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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供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供销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某供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进入被告某供销公司的招待所食堂做杂工,2009年11月11日在清洁厕所时不慎滑到,被告则口头通知不再聘用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由于被告在原告工作中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要求被告某供销公司补缴1993年1月至2005年12月社会保险费。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录音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自1990年4月至2009年11月11日在某供销公司工作;2、虹口区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证书,证明工作单位是02单位即为某供销公司,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某供销公司辩称,原告是外地回沪人员,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性质进入单位从事清洁工作,2009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双方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供销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形式要件与现有证据规则相违背;证据2、从事单位与被告是否一致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原告黄某乙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供销公司补建1990年4月至200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并同时补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仲裁请求涉及时间为1990年4月至2005年12月。根据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同月9日,作出黄某仲(2010)通字第XX号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黄某乙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于1990年4月至2005年1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1993年1月至2005年12月双方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与被告该时间段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属性的劳动合同或劳动管理行为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对劳动关系进行记录的辅助性上岗协议、档案、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工资发放等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提供这一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应有的关联性,不能充分的直接的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1993年1月至2005年12月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供销公司缴纳1993年1月至2005年12月社会保险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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