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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宁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谢取泽、顾志刚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娜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2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简称靖州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元月4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但是被告又不肯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日在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双方于2005年8月2日在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各自的身份。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仅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潘某某诉称的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双方2009年1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书,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建宁

审判员谢取泽

审判员顾志刚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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