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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农业公司与被告骆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农业公司与被告骆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倩、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农业公司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67,500元,于每年9月1日前交清后方可使用土地。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且存在转租土地行为,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202,500元。

被告骆某辩称:2010年之前的管理费都是按时支付的,由于2009年底找不到原告,所以2010年的管理费无从交纳。被告承包的土地中有2.1亩被征用,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相应的地上作物损失。被告一直按时交纳管理费,也没有转租土地给他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今年的水稻已经照常种植,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将150亩桃园交付被告经营,期限为十年,管理费按照每年每亩450元计算,被告于每年9月1日前交清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双方还约定,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的经营拖延,故将第一年的期限延长两个月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2、上海市X巷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该村X路征用了被告承包的土地2.1亩,在2009年12月晚稻收割后开始实际施工,涉及的农作物补偿款已经补偿给种植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X巷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X路工程在2009年9月至12月间施工,涉及被告承包田2.1亩农作物。被告确认该工程确实是在晚稻收割后、小麦种植前施工的。2、2008年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交纳了2009年度的土地管理费67,500元。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左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左某某当庭作如下陈述:2008年之前,原告由吴新颖经营,2008年之后,由朱庭照经营。2008年间,其应吴新颖和朱庭照的聘请,担任原告的会计。2008年12月,其按照朱庭照的指示,向被告收取了2009年度的土地管理费。后来,由于原告的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其离开了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没人与其办理交接手续,所以其保留了公司2008年度的账册。同时,证人还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2008年度收据1册供审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左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原告公司会计的身份,证人提供的其他收据上有负责人的签名,而证明被告交款的收据上只有证人签名。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人左某某的身份及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都系原件,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及部分土地被征用等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件由证人左某某当庭提供。虽然,证人左某某未能提供有关的聘书等证据证明其身份。但是,其提供的原告2008年度的收据册系原件,都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并且大部分单据都有吴新颖、王新萍等负责人签字。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证人的身份和收据册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2上没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名,但该收据上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且有证人左某某的签字,并且证人左某某也当庭印证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承包的土地中有2.1亩被征用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当庭确认被征用的2.1亩土地的管理费可以自2010年起扣除,被告也当庭确认被征用土地的地上作物补偿款已收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按时交纳管理费的义务。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每年9月1日前交清管理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也就是说,如果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管理费用,就不能使用土地。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被告至少已经交清了2009年度的费用。根据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其是按照领导的指示收取的费用。如果被告没有交清2008年度的费用,原告完全可以在被告交费时予以补收,或者停止被告对土地的使用。因此,虽然,被告由于保管不善,未能提供2008年度管理费的交费凭证。但是,根据双方关于交费方式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提供的2009年度的交费凭证,可以推断被告已经交清2008年度的费用。在原告未能提供2007年度账册证明被告没有交付2008年度管理费用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第一年的期限到2008年11月20日止。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度管理费收据,被告是在2008年12月1日交纳第二年度的费用的。虽然,经庭审查明,被告的确存在没有按时交纳第三年度也就是2010年度管理费用的事实。但是,被告提出的由于部分土地被征用,需要与原告洽谈补偿事宜,而又找不到原告负责人等的理由也符合情理。同时,证人左某某关于原告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至今无人与其交接账册等的证言也印证了原告确实存在内部管理混乱等情况。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被告进行了催讨,或者与被告协商过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管理费的变更等问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交纳管理费方面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将150亩桃园交付被告经营,期限为十年,管理费按照每年每亩450元计算,被告于每年9月1日前交清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双方还约定,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的经营拖延,故将第一年的期限延长两个月(即变更为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年交纳了二年的管理费用。2009年第四季度,桃园所在地的上海市X巷镇X村为筑石子路,征用了2.1亩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并且支付了农作物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支持被告对其土地的正常使用,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管理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按期交纳了前二年的管理费用,其之所以没有交纳第三年的费用,是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客观原因。现双方已经当庭确认被征用的2.1亩土地的管理费用予以扣除,被告应当及时交清2010年度的管理费用。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交清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金额予以调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农业公司关于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农业公司管理费66,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原告某农业公司承担1436元,由被告骆某承担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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