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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利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建宁、刘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娜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汪某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系内蒙古人,原告林某某到内蒙古淘金时与被告汪某相识,双方于2007年4月29日在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林某某户籍所在地靖州县X镇X村居住、生活。2008年1月,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原告林某某去了内蒙古,被告汪某去了广州,双方外出打工后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2本,证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汪某的婚姻关系。

2、内蒙古莫尔道咕镇兴林某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汪某于2006年离开其户籍地。

3、靖州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汪某结婚后在靖州居住生活,被告汪某于2008年1月外出,去向不明。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汪某结婚时间不长,2008年1月双方外出打工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利萍

审判员彭建宁

审判员刘洋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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