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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莫某乙与贺某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乙,又名莫某林,莫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某甲、莫某乙与被上诉人贺某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7)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莫某甲、莫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二○○八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莫某甲、莫某乙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某甲、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强、被上诉人贺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丁、刘让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贺某丙与莫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在历经1995年、2006年两次离婚诉讼后已在第三次于2007年6月6日经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对子女抚养、共同债务等事项均作出了处理,该判决业已生效。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贺某丙主张现双方争议的位于邵东县X路金富尔服装工业园X栋X、X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分割,但因未缴纳诉讼费及当时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尚不充分而未予处理。2004年上半年,在莫某乙与贺某丙婚姻存续期间,邵东县金富尔服装工业园正处于筹建阶段,莫某乙在其父莫某甲陪同下,找到开发商李某某、羊文益、曹某,协商购地事宜,经实地察看,确定了X栋X、X号两宗厂房地,并与负责订立合同的曹某签订了《联购厂房地协议书》,约定购地款为x元。后因莫某乙没有资金交纳购地款,其于2004年5月6日向曹某提出变更合同中的购地户主为其父莫某甲,曹某表示同意,并与莫某甲重新签订了《联购厂房地协议书》。2004年7月6日,莫某甲向金富尔服装工业园交纳了购地款x元,2006年8月20日,莫某甲交纳了下欠的x元款项。之后,莫某乙又以其曾用名莫某林的名义,与工业园X栋的其他六户购地户签订《合同书》承建了X栋包括本案讼争的共14间商住两用住宅。建房期间,莫某乙亦多次对外称其修建的13、X号两间房是自己的,且莫某乙建房所需的钢筋、水泥、红砖等材料均为莫某乙经手购买。房屋建成后,2005年8月,莫某乙委托同栋住户谭爱民又以莫某林的名义一并向邵东县自来水公司申办安装自来水,截至2006年6月,莫某乙一直作为用户以莫某林的名义交纳水费。本案讼争的房屋共X层,为砖混结构,每层152㎡,买地共花费x元,建设按当时莫某乙承包的价格大约需要x元。庭审中,贺某丙主张争议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价值x元,莫某甲认为价值x元,莫某乙认为低于x元。

原审法院经重审认为,贺某丙与莫某甲、莫某乙所讼争的房屋系开发商处购地建房,尚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权属不明,因而发生纠纷。依现有证据,应认定莫某甲出资购地,莫某乙与贺某丙出资建房。如果莫某乙与贺某丙不能提交莫某甲明示赠予的证据,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贺某丙、莫某乙、莫某甲共有。因为莫某乙与贺某丙于2007年6月6日已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已生效,现贺某丙要求分割共同所建房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贺某丙没有工作,离婚后没有生活来源,而莫某乙有建筑技术,且对离婚负有相应较多的责任。依照《婚姻法》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规定,可以在莫某乙与贺某丙共有的部分中适当对贺某丙多分,因此,按照出资比例,莫某甲可享有讼争房屋30%的所有权,莫某乙夫妇共享有讼争房屋70%的所有权,如分割贺某丙可享有讼争房屋40%的所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经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就折价款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法律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该案讼争的房屋可以依此办理,待拍卖或变卖后就价款予以分割。综上,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东县X路金富尔服装工业园X栋X、X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贺某丙享有其中的40%,莫某乙享有其中的30%,莫某甲享有其中的30%;(二)驳回贺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莫某甲、莫某乙不服,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上违反了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重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了本案涉讼的13、X号地是莫某甲出资购买,房屋也是莫某甲发包给莫某乙承建的,并向莫某乙支付了工程承包款,而建房有关的勘测、设计、水电开户等费用均是莫某甲交纳的,房屋建成后出租也是莫某甲负责的。重审判决仅根据贺某丙提供的虚假证据,即认定房屋是莫某乙夫妇共同出资修建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据此判决贺某丙拥有40%的产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贺某丙在与莫某乙的离婚诉讼中在对债务的承担问题,已根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予以了照顾,在本案财产分割中仍根据相同的原则再次予以照顾多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原审没有为莫某甲的妻子张秀英确定财产份额,侵犯了张秀英的合法权利,明显不当。重审判决仅确定了当事人对房屋权利的份额,没有进行实际分割,此种判决结果更造成了本案矛盾的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邵东县X镇金富尔服装城工业园X栋X、X号房屋产权归莫某甲所有,贺某丙不具有40%的产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贺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购厂房地协议书、房屋承建合同书、邵东县自来水销售发票、购地交款收据、证人曹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分割纠纷。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位于邵东县金富尔服装工业园X栋X、X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解决该焦点问题的关键则是如何认定购买土地使用权、修建房屋的出资情况。根据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对于购买土地使用权以及建房的资金来源,双方持不同的意见。分析双方证据的证明力,2004年在金富尔工业园购地时,工业园开发商曹某虽证实首先向其联系购地并签订《联购厂房地协议书》的是莫某乙,但曹某同时证实之后因各种原因,莫某乙向曹某提出变更合同主体为其父莫某甲,曹某依照莫某乙的要求已将合同的乙方(买方)变更为莫某甲,而购地收款收据也证实是莫某甲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分两次交纳了购地款共计x元。据此,可以认定金富尔服装工业园X栋X、X号土地的使用权是莫某甲出资购买的。对X栋X、X号房屋的修建出资情况,根据莫某乙与其他六户建房户所签订的《合同书》,可以确定包括13、X号房屋在内的总共14间商住两用住宅均为莫某乙承建,而莫某乙在建房的过程中,所需的建材也均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外购买。莫某甲虽提出其交纳了21万余元的工程款,但交款的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其交款的事实。另根据邵东自来水公司的开户证明及交费收据,也能证实13、X号房屋的房主是莫某乙。综合双方的证据,可以认定13、X号房屋系莫某乙出资购买材料修建。上诉人莫某甲认为13、X号房屋购地款、建房款均是其个人所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不可分性,本案双方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应认定为莫某乙、莫某甲、贺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出资情况确定了各方所占的权利份额,而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是基于房屋未进行价值评估、不宜分割这一客观情况,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也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贺某丙取得了40%的权利份额,虽然略高于莫某乙、莫某甲所占的份额,但属于夫妻财产分割中对妇女儿童权益予以适当照顾的体现,而在莫某乙与贺某丙的离婚诉讼中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重复享受了照顾妇女儿童权利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张秀英与莫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原审判决根据莫某甲的出资比例,将莫某甲夫妇应占的份额确定在莫某甲个人名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且确认的份额没有损害张秀英的财产权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上诉人申请追加张秀英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800元,由上诉人莫某甲、莫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刚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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