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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申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申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利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辉跃、顾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为家庭琐事经常与家人吵闹。2004年底被告离家出走不归,2006年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双方分居已有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申艳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这几年被告一直住在娘家会同县X镇,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原、被告2004年因购买房屋向被告亲属借款x元至今不还。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申艳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3月31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申艳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被告申艳离家回娘家会同县X镇X村居住,2005年2月22日被告申艳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申艳于2005年5月24日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被告申艳仍居住在会同县X镇,没有回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申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双方于2004年3月6日在太阳坪乡X村购买了价值x元的混凝土结构两层楼房一幢,该房屋购买后至今没有装修,也没有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申艳的嫁妆进行了清点(详见清单),并由被告申艳将嫁妆搬离太阳坪乡X村X组。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申艳的婚姻关系。

2、会同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靖州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申艳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申艳从2005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3、(2006)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申艳2006年起诉离婚的事实。

4、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土溪铺房屋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申艳共同财产的事实。

5、嫁妆清单1份,证明被告申艳已将电视机等嫁妆搬走的事实。

6、庭审笔录2份,记录了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申艳结婚8年,因性格不合,难以相处,2006年被告申艳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与原告胡某甲未能和好,现分居生活时间已长达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购买的土溪铺房屋一幢,原告胡某甲主张该房屋为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胡某甲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胡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土溪铺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方便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故该房屋归原告胡某甲所有比较合适,但分得房屋一方应给付对方相应的财产折价补偿,该房屋所在地在农村,购买价x元,至今未使用,经双方庭审竞价,该房屋现有价值为x元,原告胡某甲应补偿对方x元。被告申艳提出2004年购房时向其亲属借款x元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提供了由其本人书写4张借据佐证,该4张借据时间、书写格式完全一致,内容均有“我夫妻二人于2年内还清,逾期未还,以所买的房子为抵押”,从内容看这是一种抵押借款,原告胡某甲作为房屋共有人没有签名,也没有事后认可,对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艳提出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申艳一直居住在娘家,离婚后暂时没有居住地,本着照顾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可由原告胡某甲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申艳离婚;

二、共同财产土溪铺房屋一幢归原告胡某甲所有,原告胡某甲补偿被告申艳房屋折价款x元;

三、嫁妆归被告申艳所有;

四、原告胡某甲给付被告申艳一次性经济帮助2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利萍

审判员肖辉跃

审判员顾志刚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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