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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临刑初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临刑初字第2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医生,住临澧县X镇卫生院。

诉讼代理人鲁小兵,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林某某已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法传讯到案,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莲香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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