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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杨某某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韩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赔偿杨某某医疗费2551.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某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3日4时4分,韩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日东高速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约11公里路X路段处,该客车翻越土堆后驶入路沟,造成杨某某等二十九人受伤。经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因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而造成的,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于2008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日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骸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四肢功能锻炼;2、每月拍片复查;3、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出院当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治疗及建议的主要内容为:1、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二次手术;3、出院后继续卧床,抗炎治疗,功能锻炼;4、住院壹月陪护;5、出院后仍需陪护半年。花费医疗费x.40元。庭审中,杨某某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票据三张金额1462元,交通费票据81张金额为1020元。韩某某已经向杨某某支付医疗费x.40元,其他费用1000元。经杨某某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对杨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住院3周。后续治疗费用合计6000至8000元。鉴定费用1450元。

另查明,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双方为挂靠管理关系,韩某某每月向新中州旅游公司缴纳管理费900元。庭审后,杨某某向该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韩某某与公司为挂靠经营管理关系,故韩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韩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某某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40元;根据杨某某所受的伤情、医院诊断证明内容,杨某某的误工期间以7个月计算为宜;杨某某的职业系导游,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误工收入,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9061.5元。根据杨某某所受的伤情,该院确定杨某某需要一人护理的时间为7个月,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杨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为9061.5元;杨某某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该院酌定为6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0天(一、二次手术)为150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50天为1000元。根据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该院确定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以7000元计算为宜;杨某某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三处骨折,经受了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酌定为2500元较为适当。以上合计为x.40元。减去韩某某已经支付的x.40元,韩某某应向杨某某支付x元即可。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韩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某某要求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x元;(二)、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鉴定费1450元,由杨某某负担1430元,由韩某某负担1351元。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需要护理7个月没有证据。杨某某的伤情是骨折,住院1个月期间已成功对接治疗,出院后不应再需人陪护,故护理费应按1个月计算。2、杨某某的伤情是骨折,完全可以康复,也未构成伤残,判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不合理。3、后续治疗费与鉴定报告不符,一审判决7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杨某某需护理7个月,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天计算包括第二次住院的21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也基本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辩称,司法鉴定书有误。按其所列项目计算各项费用共计5863元,而鉴定书所称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8000元不准确。

双方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该次事故经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故韩某某应赔偿因此次事故给杨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护理期限,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杨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个月,出院后需陪护半年,故原审判决杨某某的护理费按7个月计算无误。因此次事故导致杨某某多处骨折,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都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审判决韩某某支付25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该鉴定书中,对被鉴定人杨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具体评估的各项是依据河南省医疗价格规定计算的,针对杨某某需行三处手术切口的情况,该费用偏低。故总计费用从临床实际出发,略有提高。综上,原审判决韩某某赔偿杨某某的各项费用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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