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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加花诉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刘某某,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的哥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加花,又名宋某花,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农民,住(略)。

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加花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8)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宋加花的丈夫文敬兵上房捡瓦时,将张某甲、张某乙家压在宋加花家烤房上树枝砍下几枝,张某乙之妻刘某果看到便与文敬兵争吵,宋加花从地里回来后进行劝阻,劝说中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丢了四个小石头去打宋加花,宋加花躲开未打中,此时,宋加花之子文立政因手持一把镰刀盯着张某甲看,继而与张某甲争吵,争吵中,张某甲用石头打中文立政,文立政把镰刀丢去打张某甲,未打中,宋加花见状,准备带文立政去找村长讲理,到村长家需要从张某甲家门口经过,当宋加花拉着文立政走到张某甲门口时,张某甲的母亲孙菊芬出门就和宋加花拉扯、扭打,张某甲见状,捡起文立政丢过去的镰刀,用镰刀背打击宋加花的背部,孙菊芬随即放了手,打斗中,宋加花打了张某甲二个耳光,张某乙见状手持另一把镰刀从其母孙菊芬家走出来,直接用镰刀背打击宋加花,二人共同将宋加花打倒在地。宋加花身体背部等多处受到打击,致全身软组织损伤。宋加花先后在富源县X乡卫生院、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富源县胜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丙级,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45.16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874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874元、交通费224元、护理费874元,合计8116.16元。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连带赔偿自诉人宋加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81元(8116.16×70%)。二、被告人张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连带赔偿自诉人宋加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81元(8116.16×70%)。驳回自诉人宋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二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各连带赔偿自诉人宋加花各项经济损失费5681元+568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恰当,理由是案发当天张某甲、张某乙未在现场,未参与打斗,不构成犯罪,且该桩事已经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6日下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致宋加花轻伤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属实。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加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无异议。

经本院当庭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加花自愿放弃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刑事部份的指控。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放弃上诉。

三、由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原审自诉人宋加花人民币3500元(已即时清结)。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8)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动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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