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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刑初字第1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08年7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9日下午,吴某鑫从被告人廖某口中获悉李某扬言要报复自己,便与廖某商定殴打李某。当晚10时许,廖某得知李某正返回其在临澧县第一中学附近某租住屋的消息后,即指使刘杰、高绪、吴某鑫、徐欢各持一把砍刀乘坐的士车去砍李某。四人赶至临澧县第一中学附近“温馨家园”商店前,发现李某醉酒后正坐在商店前呕吐,便下车冲上去对李某追砍,致其轻伤,尔后乘车逃离了现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医院病案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同案人交代、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初某日,同案人刘杰(已判刑)与临澧三中学生肖文在临澧县中医院偶遇社会青年刘向宇,刘杰即要求刘向宇以后不再找肖文收取所谓的“保护费”。当晚,刘杰闻讯刘向宇找自己的麻烦,便伙同同案人高绪、吴某鑫(均已判刑)等人找到刘向宇,打了刘向宇几耳光。7月9日下午,被告人廖某与刘杰、高绪、吴某鑫、徐欢(另案处理)在一起时,廖某因获悉刘向宇的朋友李某扬言要报复吴某鑫,便将此情况告知了吴。吴某鑫遂与廖某商定要殴打李某,刘杰、高绪、徐欢均表示同意。廖某随即准备好作案用的刀具,并电话联系正与李某在一起玩耍的朋友夏某,要夏某随时提供李某的行动信息。当晚10时许,廖某得知李某正返回其在临澧县第一中学附近某租住屋的消息后,即指使吴某鑫、刘杰、高绪、徐欢各持一把砍刀乘坐的士车去砍李某。吴某鑫等四人赶至临澧县第一中学附近“温馨家园”商店前,发现李某醉酒后正坐在商店前呕吐。吴某鑫、刘杰、高绪、徐欢便下车冲上去对李某追砍,尔后乘车逃离了现场。经临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如刀类)多次砍击全身多处,导致:①头皮裂创(累计12.2cm),②颅骨骨折,目前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③背部及四肢软组织裂创(累计93.4cm,其中躯干38.2cm,肢体55.2cm),④左拇指末节部分缺如,⑤左腓骨小头及胫骨平台骨折(术后),⑥右肱骨外髁开放性骨折(术后),⑦左小指伸指肌腱离断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陈述,案发当晚自己过生日,宴请朋友夏某等人吃饭、唱歌。李某喝醉了酒,乘坐的士回租住处途中,坐在临澧县第一中学门前大道旁台阶上呕吐时,无故被吴某鑫等四个年轻伢持刀砍伤;

2、证人夏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其按照廖某的要求向廖某、吴某鑫电话告知李某行踪,并为吴某鑫等人指点伤害李某的具体地点的情节;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廖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要张从常德带几个人赶回临澧“搞事”(打架),但张带人赶到临澧时廖某说架已经打完了;

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廖某给罗某打电话要用罗某出租车,并安排四个年轻伢各持刀具乘坐罗某驾驶的x出租车前往临澧县第一中学门前大道旁砍击一个蹲在地上的年轻伢的情节;

5、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目睹了吴某鑫、刘杰、高绪、徐欢四人持刀砍伤李某,以及吴某某看到李某受伤后报警和施救的事实;

6、伤情照片,临澧县中医院病案单、手术记录、CT扫描报告单、放射科照片报告,临澧县公安局公(临)伤鉴(法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的治疗情况及伤情程度;

7、现场照片反映了本案案发现场状况;

8、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本案基本事实,并分别对同案人吴某鑫、刘杰、高绪判处了刑罚;

9、公安机关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情况。本院(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曾因犯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0、被告人廖某与同案人吴某鑫、刘杰、高绪、徐欢均供述了被告人廖某提供作案工具,指使吴某鑫、刘杰、高绪、徐欢在临澧县第一中学附近“温馨家园”商店前砍伤被害人李某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持强斗狠,指使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廖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因前罪于2004年5月3日至2005年4月13日被羁押的期限亦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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