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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韩明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中建中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王某某及某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15时26分,原告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南路X路X米处时,被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被告章某某驾驶的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E-x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276.4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96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9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1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鉴定费1,8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略)代理费10,000元,共计164,990.9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章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章某某、王某某均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5时26分许,在本区X路X路X米路段处,原告驾驶沪D-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被告章某某驾驶的苏E-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属被告王某某所有)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4,769.65元,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支出了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及(略)费10,000元。期间,被告章某某曾给付了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的沪D-x轻便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05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1,050元。2010年6月4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某车祸致:1、颈椎过伸外伤致C5-6节段神经根(臂丛)部分损害,已构成九级伤残;2、左肩盂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3、鼻尖部部分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博文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退休人员,后被原单位返聘)。还查明,苏E-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博文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及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剔除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4,769.65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本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的工作状况,但用工协议(月收入960元)与收入证明(月收入1,800元)上载明的收入状况相差甚远,本院难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每月1,800元的误工损失事实,故考虑原告的工作岗位(市场保安、返聘人员)及用工协议中对劳动报酬的相关约定,酌情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4,48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系本市X镇居民,定残之日已66周岁,按照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0.24),根据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14年,确认为96,895.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修理费1,05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为诉讼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略)收费相关标准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50元),余款21,685.33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21,250元;

二、被告章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某21,685.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13,68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章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计1,79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93元,被告章某某、王某某负担1,499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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