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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10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又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6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再次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舞刑初字第6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新颖、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杨XX在马某某家的饭店门前因饭钱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朝杨XX胸前打了一拳,致使杨XX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鉴定为重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称:被告人马某某将其打伤,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38元。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杨XX在马某某家的饭店门前因饭钱发生争执,引起双方撕拽,被告人马某某朝杨XX胸前打了一拳,致使杨XX倒地后头部受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付友向法院撤回了对马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任XX证言、杨XX证言、高XX证言、杨XX证言、魏XX证言、安XX证言及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X发生争执引发撕打,致杨XX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最终认罪悔过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水清耀

助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零一零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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