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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刑初字第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月被假释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李某,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夫妇因在临澧县X镇X路段经营的“南海酒家”生意清淡,遂立意从外地招收一批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来招揽顾客。赵某某通过他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赵某诺张某某只要能带卖淫女来酒家便付给其好处费。2008年1月至3月,张某某先后从湖南省张家界市带来卖淫女郑某某(化名郑某)、邱某某、郑某某(化名郑某)至“南海酒家”从事卖淫活动。赵某某、洪某某从卖淫女每次的卖淫收入中收取20%—30%的“台费”,再从“台费”中提取40%的费用支付给张某某。其间,洪某某主要负责为顾客介绍卖淫女及统一收取并保管卖淫收入。至案发,三名卖淫女在“南海酒家”从事卖淫活动共100余次,赵某某、洪某某共收取“台费”4000余元,张某某从“台费”中提取费用和预支卖淫女的卖淫收入共计x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信用社借记卡交易记录、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均是主犯,被告人洪某某是从犯,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洪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和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洪某某没有与赵某某商议招收卖淫女来酒家卖淫,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夫妻因在临澧县X镇X路段经营的“南海酒家”生意不景气,赵某某遂立意从外地招收几个卖淫女到其经营的酒家从事卖淫活动从而牟利。尔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赵某诺只要张某某能带卖淫女来酒家卖淫便付给张一定数额的好处费,并与张某某达成了“赵某某、洪某某从卖淫女每次的卖淫收入中收取20或30元的‘台费’,张某某从‘台费’中收取40%的提成费”的口头协议。2008年1月2日、17日和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从湖南省张家界市带来女青年郑某某(化名郑某)、邱某某、郑某某(化名郑某慧、郑某慧、郑某)至“南海酒家”从事卖淫活动。至同年3月27日止,三名卖淫女共在“南海酒家”从事卖淫活动100余人次。其间,被告人赵某某安排被告人洪某某在酒家打招呼统一收取保管“台费”和卖淫女的卖淫收入;被告人赵某某负责与张某某联系,招募卖淫女和给张某某支付“好处费”及“提成费”。洪某某共收取“台费”4000余元、保管卖淫女卖淫款6000余元,赵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好处费”、“提成费”和预支卖淫女的卖淫收入共计x元。

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均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郑某某、邱某某、郑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从张家界市带她们到“南海酒家”后,与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组织卖淫活动,洪某某有时安排卖淫活动和负责收取保管“台费”、卖淫女的卖淫收入,以及张某某获取组织卖淫费用等事实;

2、证人覃遵业、陈培、彭明(均系张某某朋友)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曾两次组织数名女青年到“南海酒家”进行卖淫,张某某讲组织女青年到南海酒家卖淫,酒家老板付给张某某现金或将款打在张的存款卡上,张某某最后一次因组织女青年到酒家卖淫未果而被抓获。覃遵业还证实曾两次陪张某某在张家界市的某自动取款机上取过酒家老板的汇款;

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经营的“南海酒家”为某些客人提供色情服务,洪某某有时为客人安排卖淫女,经手收取“台费”和卖淫女卖淫款的事实;

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了张某某等人将孟某人带至“南海酒家”和临澧县X镇欲行卖淫,因孟某从而趁机逃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节;

5、临澧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分别证明了公安机关在“南海酒家”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洪某某收取“台费”和卖淫女收取卖淫收入的记录本四本和反映了三被告人组织卖淫场所的状况;

6、公安机关提取的四本记录本记录证明了被告人洪某某记录每次收取“台费”和给张某某支付组织卖淫费用,以及卖淫女记录每次收取卖淫收入的数额;

7、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定信用社《卡交易对帐单》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以户名为李某林、卡号为x的存(取)款卡中汇入组织卖淫款额和张支取该款的事实;

8、临澧县公安局侦查员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赵某某归案情况;

9、本院(199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临澧县公安局临公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和执行刑罚;

10、公安机关的常口信息、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三被告人和卖淫女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经他人介绍与赵某某取得联系后,先后四次从张家界市带了三名卖淫女到赵某某、洪某某的“南海酒家”卖淫,并按口头协议收取“好处费”和“提成费”等事实;

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为搞活酒店生意,遂立意提供色情服务,后与张某某联系,组织卖淫活动,安排其妻在酒店打招呼,收取“台费”和按与张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给张支付或汇入组织卖淫款额等事实;

13、被告人洪某某供述了因酒店生意清淡,赵某某与张某某商定招收几个小姐到酒店卖淫时洪某知道赵、张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并供述赵某某安排洪某责经营酒店生意,统一收取和保管“台费”及卖淫女的卖淫收入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洪某某分别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事先商议并招募卖淫女到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被安排从事在酒店打招呼和收取“台费”、卖淫女的卖淫收入,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赵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被告人洪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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