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乐县农业局农技中心第三服务部业主。
上诉人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农业局农技中心第三服务部业主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为审理本案,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1日到本院开庭。邮政部门按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未能向上诉人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该邮件退回本院,上诉人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未书面告知本院其有送达法律文书地址变更的情况,本院根据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法律文书地址送达开庭传票,未能送达,随后,该邮件退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开庭传票视为已送达;上诉人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李端玲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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