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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屠xx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屠xx、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姜xx、被告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暨被告屠x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与屠xx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原告夫妇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屠xx名下。后原告夫妇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xx年x月开始分居。20xx年x月x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得知两被告已于20xx年x月x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以25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屠xx。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屠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低价转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屠xx名下。

被告屠xx、屠xx共同辩称,虽然系争房屋购买于原告与屠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房款全部来自屠xx,原告并未出资。屠xx对该房有权单方处分,故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了转让,屠xx支付了对价取得产权,符合市场交易规则,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屠xx系夫妻关系,屠xx系屠xx之女。

20xx年x月x日,原告与屠xx登记结婚。

20xx年x月x日,屠xx与案外人潘xx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26万元。嗣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屠xx名下。

20xx年x月x日,屠xx与屠xx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为25万元。嗣后,房屋产权登记至屠xx名下。

20xx年x月始,原告夫妇分居。20xx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平时将工资交由屠xx保管,即便原告没有出资,屠xx用于购房的出资也是来自婚后,故系争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屠xx明知上述情况仍购买该房,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未实际支付房款,可见买卖的根本目的在于转移财产。

被告则某,20xx年屠xx为购买系争房屋向屠xx借款x.73元,加之屠xx婚前所(略),实际购买价为29.5万元,其中原告并无出资。20xx年屠xx生病后,屠xx无力归还之前的借款,故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屠xx。房款除与上述借款相抵外,由于屠xx所有的四套房屋均系屠xx出资购买,故未再要求屠xx支付其余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产权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借条、存折、产权证、租赁合同、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从屠xx向案外人购买系争房屋的时间来看,处于原告与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屠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过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屠xx于夫妻分居期间擅自处分系争房屋,且转让价低于买入价,买受人屠xx又未实际支付对价,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将房屋产权恢复至屠xx名下,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出资一节,可待今后双方分割财产时一并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xx、屠xx于20xx年x月x日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屠xx、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人恢复为被告屠xx(相关费用由被告屠xx、屠xx负担)。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屠xx、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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