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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闫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闫某1996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1997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周某辉,X年X月X日生次子周某辉,周某某一直在深圳打工,闫某有时在家带养小孩,有时与周某某一起在深圳打工。2003年后,双方为打工、小孩带养以及家庭经济矛盾不断,且经常分居,为此,周某某于2007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闫某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及感情未有好的改善。周某某与闫某共同财产有2001年在当地用5500元购买的两大间两层红砖水泥结构房屋,双方议价3万元左右。此外,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闫某自由恋爱同居后建立夫妻关系,感情基础尚可,因近几年双方为务工,带养小孩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乃至分居两地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特别是周某某于2007年11月起诉与闫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没有沟通,且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和感情未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而对周某某要求与闫某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周某某、闫某之长子周某辉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其次子周某辉虽附和跟随哥哥与父亲一起生活,但他未满10周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闫某抚养为宜,另外,由周某某承担周某辉的抚养费5000元。共同财产价值3万元的房屋,双方予以均等分割,闫某应分得的份额,由周某某按价值用现金补偿给闫某。据此,判决:(一)准予周某某与闫某离婚;(二)婚生大儿子周某辉由周某某抚养成人,小儿子周某辉由闫某抚养成人,由周某某承担周某辉的抚养费5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财产房屋归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补偿闫某房屋一半价值x元。

上诉人闫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准周某某与闫某离婚;且原判决认定周某辉的抚养费过低以及将共同财产房屋判归周某某所有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闫某外出打工后,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直由周某某的父母与周某某、闫某的两个儿子居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2003年起因为各自在外地打工以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周某某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闫某与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闫某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与闫某均以打工为生,无固定收入,原判决将两个婚生小孩分别判由周某某、闫某各自抚养,并根据考虑到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令由周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给闫某并无不当,且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闫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有固定收入,其提出抚养费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闫某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于周某某和闫某长年在外打工,一直由周某某父母带着两个小孩共同居住,为了不改变老人与儿童的居住环境,该房屋归周某某所有为宜,闫某上诉要求将该房屋判归自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闫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铁英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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