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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曹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住(略)。

被告曹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7时15分,被告曹某某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孙某路由南向北至军民路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沪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4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500元(1,0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误工费6,720元(1,1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费700元,上述总计为106,343.46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已给付的11,700元,尚应给付94,643.46元,此款由被告安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交强险理赔范围或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给付。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认为:护理费1,000元/月要求过高,应按相应国家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无相关凭证支持,但法院可酌情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只是主治医生个人的意见,依据不足;对其余赔偿请求无异议,但原告已与被告曹某某达成书面协议,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额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并要求由原告取得交强险理赔款后返还已支付的款11,700元。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的赔偿请求,有异议的内容为:护理费1,000元/月要求过高,应按部分护理标准计算,认可900元/月;误工费6,72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交通费200元无相关凭证支持,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700元无物价部门评估单,不予认可;鉴定费1,800元不属强制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7时15分,被告曹某某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孙某路、军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沪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髁间隆突骨折,高血压病”,并于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10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自体髂骨植骨内固定术”,后又经过多次门诊治疗。期间,被告方交原告款11,7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2,427元。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曹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理赔款扣除11,700元后全部交给原告,如此款不能足额偿付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收到理赔款后,不再向被告曹某某提出任何其他赔偿要求。对此,原告表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协议时,不了解保险的险种等基本情况,是重大误解,应属无效。此外,2010年3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为此付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无固定职业。此外,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曹某某。2009年1月4日,被告曹某某就该车向被告安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沪x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安信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顾某某的户籍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一张、上海市东方医院鉴定费发票一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浦东张叶摩配批发经营部的材料单一份、被告曹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安信公司的答辨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信公司曾就肇事的沪x二轮轻便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安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及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理应由事故过错方被告曹某某承担,但本案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在2009年11月12日达成的书面协议表明,原告应得的款项为保险理赔款中去除被告曹某娟已给付原告的11,700元后的余款,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承诺不再向被告曹某某提出任何索赔要求,现原告称协议是在其不了解情况时签的,属重大误解,主张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当日在医院结清住院费用,并于同年11月12日与被告曹某某达成上述协议,故订协议时,原告对自身的身体受伤害程度及所需的治疗费用应已大体了解;协议虽未明确保险赔付的种类,但案件审理中并未发现肇事车辆有其他形式的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除交强险外有其他险种,而从协议的内容看,原告是在完全预知保险理赔款可能不足以赔付的基础上再作出的承诺。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称协议书是因重大误解订立,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此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安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曹某某已交付原告的11,700元,依协议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现被告曹某某要求原告取得理赔款后再由原告还付此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某。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赔偿请求现确认如下:一、对无争议的医疗费22,4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已分别提供了相关凭证及计算方式,被告方未有异议,经本院审核,于法不悖,予以确认。二、对有争议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要求以每月1,120元支付误工费,虽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可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该标准,可予支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原告要求以每月1,000元计算护理费,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亦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酌定护理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就诊期间交通费用的支出符合情理,综合考虑住院期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因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自己无过错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700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证实,综合考虑修理的时间、项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联系,本院对此款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内固物摘除术)5,000元未实际发生,是主治医师根据2009年的物价水平作的预测,对此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此款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基于上述的分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22,4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共计人民币99,493.46元中的84,246元;

二、原告顾某某在依上述第一项判决得到理赔款84,246元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曹某某11,700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中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53元,被告曹某某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梁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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