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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XX诉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XX,女,1983年9月13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段某某,女,成年。

上诉人党XX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党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XX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王某某与党XX经媒人郑XX介绍,于同年12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13日,党XX从王某某家出走,至今没有再共同生活。举办结婚仪式前王某某给付党XX彩礼x元,党XX当场返回2000元,作为婚礼当天的上车礼。该彩礼款经段某某手给付,但一直由党XX实际支配。党XX的嫁妆有液化气灶一个、四床被子及床上用品。上述嫁妆现在王某某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王某某与党XX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党XX即离家出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农村习俗,该院酌定党XX返还王某某彩礼款x元。因王某某基于婚姻关系向党XX支付了彩礼,且该款一直由党XX支配,故应由党XX承担返还责任。王某某要求段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还要求党XX返还其购买“三金”款3120元、方便面款1200元、棉花款300元、认大小款400元、春节期间亲戚给付礼钱900元、结婚当天招待党XX家亲戚的支出2200元及包车款200元,因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三金”款,且首饰、方便面、棉花、礼物、上车礼、认大小款、春节期间亲戚所给付的礼钱,均应视为双方为缔结婚约或者亲戚们对家庭成员的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关于结婚当天的招待费用,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党XX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王某某应予返还。党XX称其有六床被子、还有床、三门柜各一个,但王某某否认,党XX也无证据可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称党XX给其弟弟一床被子、并称党XX已将床上用品取走,但党XX否认,王某某也无证据可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党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某某彩礼款x元;2、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党XX液化气灶一个、四床被子及床上用品;3、驳回王某某对段某某的诉讼请求;4、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元,由王某某负担447元,党XX负担500元。

上诉人党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仪式前,经媒人从中说合,双方多次沟通原本确定彩礼数额为x元,但是被上诉人以家庭经济条件所限为由未答应彩礼数额,经双方商量将彩礼改为x元,扣去当场返还的2000元,实际彩礼是x元。由于其和母亲段某某之间产生小矛盾,所以未将此事告知母亲。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到庭作证,上诉人的母亲接钱后,立即交给上诉人,双方对给付彩礼的过程均无异议。确定彩礼的数额只有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清楚。而被上诉人采用录音的手段某导不知情的段某某,从而确定彩礼为x元,显然不妥。

2、上诉人为结婚准备的财物费用应从彩礼中扣除。为了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上诉人用彩礼款购买了1800元的手机,980元的床上用品,300元的液化燃气用具,3000元的床柜,价值3500元的电脑,以及照婚纱照的费用等。而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部分财物。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只有x元减去以上费用已所剩无几,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x元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彩礼款x元是有事实根据的,而上诉人称彩礼款为x元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王某某与党XX已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党XX即离家出走,双方已经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党XX应当适当返还收取的彩礼款,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农村风俗习惯酌定党XX返还王某某彩礼款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党XX上诉称双方原先商定的彩礼款为x元,后经其与王某某协商将彩礼款变更为x元,王某某对此不认可,党XX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党XX上诉称其用彩礼款购买手机、电脑、床柜的费用应当从返还的彩礼中扣除,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占有使用该财产,故其要求从返还的彩礼中扣除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党XX上诉称其因结婚需要购买的床上用品、照婚纱照等费用也应从返还的彩礼中扣除,因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上诉人为了结婚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所以没有判决返还全部彩礼款,而是酌定返还x元,故上诉人再要求从彩礼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某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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