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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2001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1年11月、2002年1月分别因流氓行为、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谢某某(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区X路X路口以买卖汽车节油器获利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

另查明:

1、被告人鲁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案发后,谢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案发经过,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现金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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