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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商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商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将新买的自行车存放于海棠小区收费车库,并交费,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财产有偿保管合同。同年7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去车库取车时发现车已不见,几经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并未实行出入车辆标识牌管理制度,履行义务有瑕疵,存在严重疏漏,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放的自行车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价款408元,快递费25元,组装费和锁25元,共计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有偿保管合同,被告返还车辆管理费27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7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将自行车从自行车车棚骑走,未将车停回车库,故原告自行车的“失窃”并非发生在自行车车棚。原、被告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存在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车辆已丢失,表示同意退还原告车位租赁费2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淘宝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菲利普自行车一辆;2、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自行车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有偿保管合同关系;4、自行车款和组装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购买自行车的车价款及修理摊为原告的车辆进行组装并收取了组装费和环形锁25元;5、金山公安分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丢失车辆并报案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棚停放须知一份,证明由金山区X街道海棠居民委员会张贴在小区车棚外的告示单写清自行车“如有遗失,责任自负”;2、海棠居委会调解主任的陈述、来电来访记录及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当天下午14时左右将自行车骑出车棚,去了乐购、宏图三胞等诸多地方,15时左右将车停回车棚时间上不可能;3、停车记录本一份,证明看守车棚的志愿者邓某每晚24时记录下未停进车棚的车位号,记录显示原告车辆7月17日晚未停进X号车位。

被告另申请证人邓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将车于事发当日14时左右骑出后,当天下午和当晚未将自行车停回车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组装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双方是车位租赁关系,被告收取的是车位租赁费而非车辆管理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从未看到张贴过,证据2均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有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表示其所作证言不属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除组装费收据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属被告单方证据,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将结合证人证言一并予以审核,证据3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2日,原告购买了一辆菲利普自行车,7月14日,原告租用了金山区X街X村小区自行车车棚X号车位,交纳了2010年7月15日至12月底的费用27元,被告开具了收据。7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将车从小区车棚内骑出。7月19日9时50分左右,原告至金山公安分局象州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于7月17日15时将自行车停放在车棚内,至7月18日10时发现车子被盗。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尽保管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几经调解未果,致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原告的自行车是否在小区车棚内丢失。本院注意到,7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将自行车从车棚内骑出,此后,原告的车辆是否又停进车棚乃双方争议之所在。原告自述其于14时左右出去至宏图三胞、永乐家电、乐购超市等处购买电脑显示屏,至当日15时左右停回车棚,至次日10时取车时发现车已不见,期间,原告并未立即报案,而是至7月19日9时50分至派出所报案,说明原告当时并未确信自行车已丢失,其主观上存在记忆不清的可能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子于7月17日15时停回车棚,而从被告提供的停车记录本看,反映出涉诉车辆至事发当晚24时未停在车棚内。据此,本案原告所述涉诉自行车于7月17日下午15时停回自行车车棚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就原告因车辆丢失后,不再使用该车位,被告退还所收取原告的费用达成一致,即退还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收取原告的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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