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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经轴、经轴丝,货款共计59,400元。被告已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0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5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经轴、经轴丝,货款共计59,4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5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价款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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