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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影,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影,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清、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有结婚证予以证明。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原告患病多年,被告冷漠对待不管,被遗弃在医院,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精神分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1套楼房归原告,存款7万元平分。

原审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楼房是被告婚前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存款7万元,在原告处1万元,被告支取6万元后给原告了。家电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抽油烟机1台及家具1套由原告选择。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是郊区农民,被告是吉林油田干部,现已退休。原、被告于198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有结婚证予以证明。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后成为油田家属工。被告在婚前1974年分得平房36平方米,1980年调整到50平方米房屋,婚后又调整到70平方米房屋,将7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刘峰夫妇,有刘峰夫妇出据的证明予以证明。最后购买的现在双方争议的座落于吉林油田宁江区X街百栋楼X排X、

X单元X层东侧面积55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双方对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经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万元,有松价法鉴字[2008]X号鉴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1月19日进行答复,有答疑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08年11月24日申请坚持重新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要件,不予重新鉴定。共同存款7万元,其中6万元存单1枚,1万元存单1枚,均为定期存单,有银行存单予以证明。存单在原告手中保管。但是被告采用挂失的方法支取6万元。被告称支出后交给原告用于治病,原告否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有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抽油烟机1台及家具1套。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共同财产。被告是吉林油田退休干部,从房屋来源和吉林油田的房改规定上看,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当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价款。被告采用挂失的方法支取6万元。被告称支出后交给原告用于治病,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手中存款有6万元,原告手中有存款1万元。共同存款7万元应当平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座落于吉林油田宁江区X街百栋楼X排X、X单元X层东侧面积55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价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财产电视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抽油烟机1台、家具1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四、存款7万元各分得3.5万元。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5万元。

五、个人衣物及行李某个人所有。

王某甲上诉称,55㎡住宅楼和存款7万元中的大部分应认定为王某甲婚前的个人财产。要求撤销原判中财产分割的内容,重新审理。

李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现居住的55㎡的楼房,是双方婚后购买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称7万元存款中的大部分是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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