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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等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楼。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波,上海中建中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陈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某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某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称,胡某甲系两原告的父亲。2010年5月27日,胡某年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沪南公路、航启路路口,被同方向行驶被告陈某驾驶的沪B-x中型厢式货车(该车属被告某公司所有)撞倒致伤,后胡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与胡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损失为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0元、丧葬费21,395元、死亡赔偿金461,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购买墓地费用10,000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共计562,383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被告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应由某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其本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亦无异议,认可被告陈某系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责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5年因征地农转非,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是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父亲。2010年5月27日10时43分许,在本区X路、航启路路口处,被告陈某在执行被告某公司职务中,驾驶沪B-x中型厢式货车沿沪南公路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向北时,适遇胡某甲驾驶沪E-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沪南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胡某年受伤,后胡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胡某甲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为抢救治疗胡某甲支出了医疗费45,987.70元,为处理事故还为原告方垫付了车辆检验费300元、尸检费1,500元,给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原告方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580元。另查明,沪B-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本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某运输公司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被告某公司的意见,确认由被告某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45,987.70元。2、尸检费1,500元,为处理事故而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方为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不能直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5、丧葬费21,395元,原告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死亡赔偿金,胡某年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死亡时为64周岁,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16年,现原告方主张461,40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年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车辆损失费58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检验费300元,为处理事故而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诉讼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相关收费标准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无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购买墓地费用,本院认为丧葬费中已包含有该费用,故不再另行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7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80元);余款444,590.7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224,795.35元(其中诉讼代理费5,000元全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乙120,780元;

二、被告某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乙224,795.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787.70元,余款147,00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4元,减半收取计3,837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负担1,179元,被告某运输公司负担2,658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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