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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曾经是男女朋友,近年来,被告因做生意、投资、购车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12月前还清,其中75,000元于2009年10月11日前归还。因被告一直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2、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之利息,计算至本金16万元全部归还日止。

被告殷某某辩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自1997年10月起至2009年6月1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给过被告钱款,虽有借条,但没有借款的事实,是双方恋爱多年的产物;2009年6月初原、被告分手后,被告象征性的转给原告母亲3次钱款共计5,400元;虽然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原告不能以被告缺乏诚信为由变更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本案双方原本是恋爱关系,且谈婚论嫁,所以本案不能只看借条,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

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朱某人民币16万元,最晚于2010年12月前还清,其中75,000元于2009年11月前归还。双方确认,借条上2010年12月前和2009年11月前指不包括12月和11月。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借款时间、次数及用途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为,2007年10月10,000元,用于生意;2007年12月10,000元,用于生意;2008年2月13日10,000元用于去外地催工程款;2008年4月15日5,000元用于修车(夏利牌);2008年5月14日10,000元用于做生意;2008年7月22日32,000元直接从本人工行卡上划账;2008年7月23日11,000元;2008年7月24日25,000元;2008年8月1日20,000元;2008年7月30日15,000元信用卡直接划账,从2008年7月至8月借款的103,000元,全部用于购车;2005年至2008年学费5000元×4=20,000元,用于被告学费(自学考)。原告表示,其中2008年7月22日32,000元直接从本人工行卡上划账到国拍公司,用于购买牌照;2008年7月30日15,000元信用卡直接划账到车辆销售公司。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原告情况说明上的情况,情况说明是原告个人所写,应有相应证据证实;其中被告的车牌发票是2008年7月19日,原告称付给国拍公司32,000元被告不知道;2008年7月30日确有刷卡,但被告已给原告现金15,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9年6月至8月被告通过原告母亲账户归还了原告5,400元。被告承认转到原告母亲账户5,400元。原告又出示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以说明被告不断向原告借款,有的借款出具了借条,有的未出具。被告表示,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这是和原告开玩笑打赌输了写的。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陶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陶某陈述,证人与原告系同学,与被告系校友;原、被告之前谈过恋爱,我听原告说被告要买车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好像借了十几万元,具体给付方式是现金还是什么方式不清楚。证人周某某陈述,证人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原、被告有7、8年的恋爱关系,期间原告有向证人提起过被告向原告借款买车,具体金额原告未向证人提及,期间原告有正当工作,而被告没有正当工作。被告对此表示,二位证人的证言是间接证据,都是听说且是听原告所说;证人证言存在时间矛盾,不符合逻辑,在金额上也与事实不符。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友鑫陈述,证人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是证人处买车的;7月30日原、被告在证人处购车,本来他们是打算付现金,后来被告说刷卡积分的事情,被告问证人能否积分,证人说不清楚、要问银行,但是之后他们还是刷卡了,当时刷了4、5张卡;证人不知道原告叫什么名字,但是买车的时候他们是一起来的。原告对此表示,证人只知道在刷卡,不知道现金。

审理中,被告出示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发票(购买车牌的发票),发票显示,客户名殷某某,拍卖类型私车额度1份,单价33,900元,手续费2次200元,合计34,100元。被告以此说明车牌于2008年7月19日就已购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买车牌。

审理中,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提供发票记账联,说明发票日期为2008年7月19日;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提供银行POS机的客户签约单,说明2008年7月22日工商银行卡号x××××××的客户打入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32,100元,持卡人签名栏署名为殷某某和朱某。根据拍牌程序,客户在购买标书时预付2,000元拍卖保证金,拍牌成功后转为货款(私车额度款)。故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发票显示合计34,100元。

审理中,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出具查询回执,说明户名为朱某、账号为x××××××的工行活期存折卡号为x××××××的挂卡升级为卡号为x××××××的挂卡。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与原告谈恋爱10多年,原告一直催被告结婚,后来被告想有工程款之后会进被告的帐,被告就想钱给原告也好。

上述事实,有借条、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提供发票记账联、银行POS机的客户签约单、中国工商银行××支行查询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有2008年7月22日原告汇入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32,100元,以用作被告的私车额度款,其中还有2008年7月30日原告银行卡直接划账15,000元到车辆销售公司以用作被告购车款。被告遂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6万元借条,借条明确借款最晚于2010年12月前还清,其中75,000元于2009年11月前归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曾归还借款5,400元。原告现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因被告曾归还借款5,400元且尚有部分借款尚未到期,本案中本院难以全额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陶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尚不能否定原告银行卡直接划账15,000元到车辆销售公司以用作被告购车款的事实。被告的相关辩称,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69,600元。

二、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借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69,600元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原告朱某负担980元,被告殷某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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