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幼师,住隆回县X镇兴隆居委会向阳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又名肖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幼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幼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又名阳某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幼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幼师,住(略)。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X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欧阳某屏、肖某甲、肖某乙、阳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隆回县X镇中心学校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以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养老金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案件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系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欧阳某屏、肖某甲、肖某乙、阳某某、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刚
审判员黄测洪
审判员刘见平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岳小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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