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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化设备公司与安泰公司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中民二再终字第0013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中民二再终字第X号

原审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设备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计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安泰空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路X号桥。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净化设备公司与安泰公司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2002)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净化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3)苏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净化设备公司不服原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苏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却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且实体处理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苏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按一审程序继续审理。

审判长王燕仓

审判员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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