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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鹿某某、朱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许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

原告朱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身份同原告孙某某。

原告朱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身份同原告孙某某。

原告鹿某某,女。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身份同原告朱某某。

原告朱某某,男。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身份同被告许某某。

被告许某某,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鹿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鹿某某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朱某某以及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许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亦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鹿某某、朱某某诉称,死者朱某某系原告朱某某、鹿某某之子,原告孙某某之夫,原告朱某某、朱某某之父。2007年8月4日4:05时许,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沪XXXX挂车辆在沪芦高速上行58.7K处与董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沪XXXX挂车辆以及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朱某某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尸体解剖费、家属误工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598,647.33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辨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朱某某是驾驶车辆追尾,上海强兴集装箱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只同意将交强险限额赔偿给原告。

被告许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沪XXXX-沪XXXX挂是其所有,其将该车挂靠于某某有限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并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故亦只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部分。

被告董某某辩称,其系某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赔偿责任应当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朱某某系农村户籍,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系原告朱某某、鹿某某之子,原告孙某某之夫,原告朱某某、朱某某之父。2007年8月4日4:05时许,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沪XXXX挂车辆在沪芦高速上行58.7K处与董某某驾驶的被告许某某所有,挂靠在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XXX-沪XXXX挂车辆以及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朱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朱某某于2006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并系某某公司加盟业主雇佣员工。沪XXXX-沪XXXX挂车辆以及沪XXXX车辆均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检验报告及鉴定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户口簿、租房证明、单位证明、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各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朱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董某某以及董某某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再由董某某、董某某共同赔偿三分之二。因董某某系被告许某某雇佣员工,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董某某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而肇事车辆沪XXXX-沪XXXX挂又系被告许某某挂靠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对于许某某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XXX登记所有人,故应当对于董某某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某辩称其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丧葬费17,353.5元,符合规定,本院确认;根据朱某某的居住及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72,460元,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结合原告的相应主张应为301,962.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2,500元;住宿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尸体解剖费6,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物损费56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众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鹿某某、朱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尸体解剖费、家属误工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94,144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许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董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86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董某某负担9,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骏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长王骏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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