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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诉被告陈xx、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妻弟),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室。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吴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龚xx为与被告陈xx、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超平独任审判。2010年5月13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之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0日,被告陈xx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xx当即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于次月28日之前将钱款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陈xx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上海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xx的户籍身份情况,其配偶为被告吴x,证明两被告的关系;

3、上海静南混凝土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开业公告之工商局档案材料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xx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的借款目的;

4、上海市崇明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至今仍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陈xx、被告吴x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龚xx与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被告陈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因生意需要借龚xx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于2008年6月28日之前结算清。借款人:陈xx08年5月20日。x”。后原告多次催要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原告龚xx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xx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x理应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同时,因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之时,被告吴x与被告陈xx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陈xx、吴x负担人民币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史海鹰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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