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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盗窃、凌某某销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2010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略),暂住(略)。2010年4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l、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尤某某住处,爬水落管上二楼后钻窗入室,在卧室内写字台抽屉中窃得人民币700元。

2、200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龙某某住处,用活络扳扳断卫生间窗栅后钻窗入室,在卧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联想G430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400元。

3、2010年4月5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童某某住处,翻阳台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创维21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及人民币200元。

4、2010年4月中旬某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王某乙住处,沿避雷针爬至三楼钻窗入室行窃,未窃得财物。

5、200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黎某丙住处,撬门入室,在客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

6、201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雍某丁住处,钻过道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海尔T61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100元。后因发现室内有人逃离现场。

7、201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路某号某幢某室张某戊住处,用活络扳扳断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三星X11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索爱W850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300元。

8、2010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路某幢某室吕某某住处,钻厨房间窗户入室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9、2009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花园弄某号某室陶某某住处,用撬棒撬开房门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卡西欧EX—S12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诺基亚N97型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300元。

10、2010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王某己住处,用活络扳扳断过道窗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500元。

11、201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金某某住处,用撬棒撬开房门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

12、2010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窦某某住处,用撬棒撬开房门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以及人民币400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施某甲将该部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13、201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郭某某住处,翻天井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00元。

14、2010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万某某住处,用撬棒撬房门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900元。

15、2010年4月8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叶某某住处,用活络扳扳断过道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惠普x-155C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023元的x铂金某链一根以及人民币600元。

16、200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沈某某、党某某住处,用活络扳扳断过道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80元的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300元。

17、2009年1月中旬某晚2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朱某某住处,用撬棒撬开房门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

18、2010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施某庚住处,用活络扳扳断过道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

19、200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王某辛住处,撬门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

20、201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田某壬住处,翻入天井,用活络扳扳断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860元的诺基亚E7l手机一部。

21、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闻某某住处,用活络扳扳断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一部。

22、2010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杨某某住处,用撬棒撬开房门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

23、2010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虞某某住处,用活络扳扳断过道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544元的千足金某金某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457元的千足金某金某指一枚等财物。

24、200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温某某住处,用撬棒撬门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x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联想旭日125笔记本电脑一部。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尤某某、龙某某、童某某、王某乙、黎某丙、雍某丁、张某戊、吕某某、陶某某、王某己、金某某、窦某某、郭某某、万某某、叶某某、沈某某、党某某、朱某某、施某庚、王某辛、田某壬、闻某某、杨某某、虞某某、温某某等人的陈述,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记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记录,被告人施某甲、凌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施某甲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第5节、第9节、第11节、第13节至第17节、第20节、第22节、第24节均持有异议,辩解其没有盗窃。同时辩称,其被羁押在派出所时公安人员对他刑讯逼供,其当时所作的供述不是事实。

被告人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l、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尤某某住处,爬水落管上二楼后钻窗入室,在卧室内的写字台抽屉中窃得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5日晚21时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家中被窃现金某民币700元;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及案发现场卧室内写字台的中间抽屉被撬开等情况;3、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09年12月中旬某晚21时许,其爬落水管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钻窗入室,在东侧房间的写字台抽屉内窃得现金某民币700元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龙某某住处,用活络扳扳断卫生间窗栅后钻窗入室,在卧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联想G430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凌某1时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卫生间的窗栅条被扳断,放置于卧室床头柜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龙某玉、龙某苹分别放于枕头下面、皮夹子内的现金某物品被窃;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卫生间的窗栅条被扳断、卧室内的被褥被翻乱等情况;3、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联想G43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00元;4、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09年12月24日夜22时许,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用活络扳将卫生间的二根窗栅条扳断后钻窗入室,在卧室的床头柜上窃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在床上的枕头下窃得现金某民币400元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0年4月5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童某某住处,翻阳台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创维21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及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6日凌某2时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被窃一台创维21寸液晶电视机和现金某物品;2、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一台创维21寸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00元;3、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4月初某夜21时30分许,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从底楼的天井围墙翻到二楼阳台后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一台液晶电视机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0年4月中旬某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王某乙住处,沿避雷针爬至三楼后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中旬某晚23时许,其回到暂住地后发现家中的港币和外币等物品被窃;2、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4月某夜20时30分许,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从底楼天井沿避雷针爬至三楼后钻窗入室,在卧室的床头柜中窃得一只小的玉挂件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0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黎某丙住处,撬门入室,在客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黎某癸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9日晚22时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房门被撬坏,放在客厅内桌子上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被窃;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房门的门锁被撬坏,卧室内的衣橱和抽屉内的物品被翻乱等情况;3、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4、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09年12月某夜,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用撬棒撬开房门后入室,在厅内的一张小方凳上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6、201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雍某丁住处,钻窗入室,在一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海尔T61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施某甲欲至另一房间行窃时,因发现室内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雍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23日晚19时25分许,其在卧室内看电视时发觉客厅内有人,遂打开门察看,发现人已逃跑。后其发现西侧卧室内的物品被翻乱,茶几上的一台海尔T61笔记本电脑、以及现金某百元等物品被窃;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西侧卧室内的床上物品被翻乱等情况;3、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海尔T61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4、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3月某夜20时许,其钻窗进入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在一房间内窃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现金某民币100元后,其准备到另一间房间时发现有一名女子躺在床上,遂逃离现场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7、201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路某号某幢某室张某戊住处,用活络扳扳断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三星X11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索爱W850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24日晚20时25分,其回到住处后发现橱柜的抽屉被打开,床上的被子被翻乱,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索爱手机各一部及现金某民币数百元等物品被偷;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窗栅条被扳断、卧室内物品被翻乱等情况;3、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三星X11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N81手机一部、索爱W85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470元、1530元、900元;4、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到本县X镇X路某号某幢某室,用活络扳扳断窗栅后钻窗入室,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二部诺基亚手机以及人民币300元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8、201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路某幢某室吕某某住处,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凌某1时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被窃翡翠手镯等物品;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卧室内的床上物品被翻乱等情况;3、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4月某夜22时许,其到本县X镇X路某幢某室,钻窗入室,但没偷到物品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9、200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花园弄某号某室陶某某住处,用撬棒撬开房门后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卡西欧EX—S12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诺基亚N97型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7日0时30分,其回到住处后发现房门被撬坏,家中被窃诺基亚N97手机、卡西欧数码相机各一部及现金某物品;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房门被撬坏、大橱内和床上的物品被翻乱等情况;3、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诺基亚N97型手机、卡西欧EX-S12数码相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分别为4000元、1200元;4、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09年12月某夜21时30分许,其到本县X镇花园弄某号某室,用携带的撬棒撬门入室,在大橱的抽屉内窃得数码相机一部,旧手机二部,在床头柜抽屉中的一只皮夹子内窃得现金某民币300元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0、201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王某己住处,用活络扳扳断过道窗的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6日早晨7时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卫生间的窗栅条被撬坏,家中被窃现金某物品情况;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过道窗的一根窗栅条被扳断,卧室内的梳妆台、床头柜、衣橱门呈开启状,床上的物品被翻乱等情况;3、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3月某夜22时许,其到本县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用活络扳扳断过道窗的二根防盗栅栏后钻窗入室,在床头柜抽屉内窃得现金某民币500元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1、2010年4月3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金某某住处,用撬棒撬开房门后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3日晚22时20分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房门被撬坏,家中被窃现金某物品;2、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3月底或4月初的某晚22时许,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用撬棒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2、201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窦某某住处,用撬棒撬开房门后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人民币400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施某甲将该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转售牟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4日晚22时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家中被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某百元等物品;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房门被撬坏、卧室内的床上物品被翻乱等情况;3、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4、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4月中旬某夜21时许,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用携带的撬棒撬门入室,窃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人民币400元等物品,后其将所窃电脑卖给被告人凌某某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凌某某关于被告人施某甲于2010年4月23日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他等情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3、201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郭某某住处,翻天井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7日晚22时30分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大门和屋内的一扇房门被打开,纱窗上的插销被拔开及纱窗被拉坏一个洞,卧室内床上的被头被翻乱,放在一只皮箱内的人民币数百元被窃;2、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3月某夜22时许,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从底楼翻天井进入室内,在房间的一只皮箱内窃得人民币300元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4、201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万某某住处,用撬棒撬开房门后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8日晚23时40分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门被撬开,房间内东西被翻乱,其放在大橱内的一只内有现金、银行卡的包被偷走;2、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1月某夜21时30分许,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用携带的撬棒撬开房门入室,在大橱内的一只皮夹子内窃得人民币900元等物品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5、2010年4月8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叶某某住处,用活络扳扳断过道窗的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惠普x-155C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23元的x铂金某链一根以及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8日晚22时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窗栅被撬坏,家中被窃项链一根和平安扣鸡心挂件一只、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某物品;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过道窗的二根窗栅条被扳坏、卧室内的物品较凌某等情况;3、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50元,铂金某链一根价值人民币3023元;4、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3、4月的某夜22时许,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用活络扳扳断过道窗的二根窗栅条后钻窗入室,在床头柜上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在一只橱内的皮夹子内窃得一根白金某链(带一只白金某件)及人民币600元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6、200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沈某某、党某某住处,用活络扳扳断过道窗的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80元的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9日晚22时30分许,其发现暂住地的窗栅条被扳断,卧室内的物品被翻乱,其放在一只咖啡色女士背包内的现金某盗;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9日晚23时30分许,和她同住的沈某某告诉她暂住地被盗,其经查看发现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品被窃;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厨房间的二根窗栅条被扳断等情况;3、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4、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用活络扳扳断过道窗的二根窗栅条后钻窗入室,窃得一只手机和人民币300元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7、2009年11月中旬某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朱某某住处,用撬棒撬开房门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9日其离开暂住地外出,至11月21日17时其回到暂住地后发现房门被撬坏,房间内物品被翻乱,放在卧室内床上的一台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被盗;2、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3、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用携带的撬棒撬开房门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8、201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施某庚住处,用活络扳扳断过道窗的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施某庚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1日,其回到住处后发现被盗华硕手提电脑一台;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过道窗的一根窗栅条被扳断、卧室内的衣橱和抽屉被打开、床上的被子、衣物呈凌某状态等情况;3、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华硕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3月某夜21时许,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用携带的活络扳扳断过道窗的二根窗栅条后钻窗入室,窃得一台电脑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9、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王某辛住处,撬门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0日晚23时30分许,其回到暂住地后发现房门被撬坏,卧室内的物品被翻乱,家中被窃现金某物品;2、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在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田某壬住处,翻入天井,用活络扳扳断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人民币860元的诺基亚E7l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30日0时30分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厨房的窗栅栏被剪断,一台黑灰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只诺基亚E71粉红色直板手机被盗;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厨房间的窗栅条被扳断、卧室内的衣橱门被打开,衣橱前的地面上撒落一堆衣物等情况;3、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诺基亚E7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60元;4、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3月底、4月初的某夜22时许,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翻入底楼天井,用携带的扳手扳断一根窗栅条后钻窗入室,窃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1、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闻某某住处,用活络扳扳断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9日晚21时15分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北侧房间窗户的铁栅栏被剪断,家中被盗一台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及香烟等物品;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卧室的窗栅栏被扳断等情况;3、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50元;4、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用扳手扳断二根窗栅条后钻窗入室,窃得一台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条香烟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2、201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杨某某住处,用撬棒撬开房门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2日晚23时许,其回到暂住地发现房门被撬坏,卧室内的床上物品被翻乱,其放在枕头下的数千元现金某物品被偷;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房门有撬压痕迹、卧室内的一只写字台抽屉被丢弃在床上,衣橱、五斗橱的橱门和抽屉均被打开等情况;3、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2、3月的某夜22时许,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用撬棒撬开房门入室,在床上的枕头下窃得人民币2000元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3、201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虞某某住处,用活络扳扳断过道窗的窗栅后钻窗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544元的千足金某金某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457元的千足金某金某指一枚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9日晚23点30分,其回到住处后发现厨房间窗子的二根防盗铁栅栏被剪断,房间的门被撬坏,卧室内的床上、床头柜、以及写字台内的物品被翻乱,一根黄某手链、一枚已对断的黄某戒指以及现金某物品被盗;2、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千足金某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57元,千足金某链一根价值人民币5544元;3、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10年4月19日夜22时30分许,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用扳手扳断二根过道窗的窗栅后钻窗入室,并用撬棒撬开房间门进入房间,窃得一根黄某手链、一枚黄某戒指(已断裂)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4、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温某某住处,用撬棒撬门入室,在房间内窃得人民币x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联想旭日125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0日晚23时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房门被撬坏,家中被窃现金某千元、联想旭日手提电脑一台等物品;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房门有撬压痕迹、卧室内的床上物品较凌某等情况;3、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联想旭日125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70元;4、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09年12月底,其到本县X镇X村某号某室,用撬棒撬门入室,在床上的一只电脑包内窃得人民币x元,在床边的电脑桌上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凌某某、施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活络扳手一把、一字批一把、手套一副、简易工具一把、撬棒一根、布鞋一双;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施某甲住处搜查到劳力士男表一只、欧米茄女式手表二只、RW女式手表一只、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大元帅纪念币一套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记录,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搜查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第5节、第9节、第11节、第13节至第17节、第20节、第22节、第24节持有异议,辩解其没有盗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施某甲的上述几节盗窃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龙某某、黎某丙、陶某某、金某某、郭某某、万某某、叶某某、沈某某、党某某、朱某某、田某壬、杨某某、温某某等人关于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及其特征、被窃现场情况的陈述,有崇明县公安局关于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其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方法、盗窃所得物品等情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据此,对被告人施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施某甲关于公安人员对他刑讯逼供的辩解,因无据可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施某甲属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某,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活络扳手一把、一字批一把、手套一副、简易工具一把、撬棒一根、布鞋一双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劳力士男表一只、欧米茄女式手表二只、RW女式手表一只、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大元帅纪念币一套、24K镀金某家福一只、毛泽东诞辰一百周年纪念币一套、玉镯(其中一只灰白相间、另一只橙白相间)二只、珍珠项链三根、珍珠手链一根、水晶项链一根、彩金某链一根、白色项链九根、吊坠九只、耳钉一副、白色戒指二枚、银色手镯二只、银色簪子一只、金某手镯一只、金某项链一根、玉挂件十五只、金某福字挂件一根、玉手链一根、白色耳钉一副、花花公子标签二只、银元四枚、毛泽东像章十五枚、各类铜板一百零三枚、各类外币五张、港币二张等物品发还给被告人施某甲。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施某甲赃款人民币六万某千一百八十四元,发还给各被害人(详见追缴发还明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追缴发还明细清单:

继续追缴被告人施某甲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尤某某700元,龙某某3500元,童某某1100元,黎某丙1800元,雍某丁1950元,张某戊4200元,陶某某5500元,王某己500元,金某某1000元,窦某某4000元,郭某某300元,万某某900元,叶某某6373元,沈某某300元,党某某680元,朱某某2800元,施某庚300元,王某辛1000元,田某壬3260元,闻某某2750元,杨某某2000元,虞某某7001元,温某某x元。

审判长曹忠萍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陈进修

书记员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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