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丽水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丽水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雅溪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溪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于1996年8月15日以种香菇为由,向雅溪信用社借款2000元,月利率为12.81‰,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15日至1997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81‰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李某自愿向原告提出申请;2、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领取了借款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李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其中1996年8月15日起至199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81‰计算;199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6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勇
陪审员特邀周锡奎
陪审员特邀徐林翠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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