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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局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周某甲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4日,新邵县公安局对周某甲作出新公(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某甲与周某乙自2008年1月以来,多次组织书写以要求恢复已撤并的时荣学校初中部为内容的横幅、标语悬挂,并散发传单及利用广播宣传。2008年2月22日,周某甲与周某乙在时荣学校(初中部已撤走)内设置报名处,播放广播,诱导众多学生前来报名,致使时荣学校教学不能正常进行,时间达一天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08年2月24日至3月5日执行完毕。

周某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在要求恢复时荣中学的活动中,没有影响该校的教学,被告以影响时荣学校教学秩序为由对我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不当,侵犯了我的人身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拘留决定,判令被告为我恢复名誉、赔偿我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x元。

原审查明,根据新邵县2006年——201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调整布局实施方案,坪上镇时荣学校初中部从2007年9月新学期开始,全部撤并入坪上镇中学。该辖区村民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对此方案不满,成立了“时荣中学复校组”,要求恢复时荣学校初中部。从2008年1月8日开始,周某甲与周某乙等纠集多人,采取散发传单、张贴标语、悬挂横幅和利用广播宣传等方式,鼓动群众不要把子女送到坪上镇中学读书。2008年2月22日,周某甲与周某乙等人在时荣学校围墙外用高音喇叭对着学校进行广播,在学校大门外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在学校内张贴标语、设置“报名处”,诱导本应在坪上中学就读的初中生前来报名,学生、家长及周某群众聚集在学校内,致使学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被告新邵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对周某甲作出拘留10日的新公(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原告的行为,扰乱了时荣学校的正常秩序,导致了该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造成了较坏影响。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邵县公安局2008年2月24日对原告周某甲作出的新公(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扰乱了时荣小学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原审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时荣学校部分教师的证人证言、多张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扰乱了时荣学校的教学秩序的事实清楚,影响较坏,我局为了惩治不法行为,维护时荣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甲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2008年2月22日设置的时荣学校“报名处”并没有进入时荣学校小学部,被上诉人以我扰乱时荣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为由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在参与时荣学校的“复校活动”中,书写了“复校活动”的标语口号、横幅及通告,并在市场、学校等公共场所张贴,书写并复印了400余份呼吁书在群众中散发,采取在“慢慢游”车辆上喊喇叭的方式在时荣、罗桥、三溪等村子之间宣传,鼓动群众不要将子女送到坪上中学读书。2008年2月22日,周某甲等人在时荣学校设置“报名处”吸纳学生报名的活动,前后吸引了150余名初中学生前来报名,围观群众众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等人对当地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学校布局的方案有异议,可以采取合法途径反映自己的主张。但周某甲等人所采取的散发传单、张贴标语、播放喇叭等系列措施明显过激,误导了人民群众,导致人民群众不能理解、支持当地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学校调整布局的方案,激化了人民群众与当地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矛盾。特别是在开学期间,周某甲等人公然在时荣学校门口另行设置“报名处”,吸引上百名本应当在坪上中学就读的学生前来报名,不仅扰乱了时荣学校当天的正常教学秩序,因此带来的后续解释疏导工作,必然会影响时荣学校此后一段时间的正常教学秩序。因此,周某甲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在履行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依法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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