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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王某乙、谭某房屋搬迁纠纷案

时间:2004-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26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商业储运公司金竹酒家职工,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重庆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万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系王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程某与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王某乙、谭某房屋搬迁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应当办理登记,应以登记为准,只有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由于殷乐周、海南万捷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履行本院(2002)中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某将海南万捷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抵押物渝中区馨园小区C栋二单元X-X室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本院因此作出的(2002)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馨园小区C栋X单元X-X室房屋过户给程某,但程某并未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程某要求王某乙、谭某搬迁的主要证据仍是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某,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对原(2002)中区民三初字第X号案进行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3)中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02)中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据此作出(2003)中区民执字第714-X号民事调解书撤消了原(2002)中区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因此,程某要求王某乙、谭某搬迁的证据被依法撤消,程某的诉讼请求丧失了证据支撑,故不予支持。

程某要求王某乙、谭某、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赔偿其租房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计6700元,但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要求王某乙、谭某搬迁,并要求王某乙、谭某、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赔偿其租房损失等,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930元,合计980元,由程某负担。

宣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并未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无权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要求房屋承租人立即搬迁,将房屋交其使用并赔偿其房屋被占用期间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8日,重庆市X区城市住宅统建办公室(甲方)与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乙方)签订《市有公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拆除乙方管理的体心堂8-X号、X号、X号、山城巷64-X号,共169户,建筑面积3919平方米的市有公房,双方采取互不补偿,互不结算的原则,在原地进行产权调换,甲方按拆除乙方公房户数实际安置新房的建筑面积在就地新房集中划还安置,产权属市有公房,归乙方管理。过渡期从1994年10月至1996年10月止。

由于该片区开发商海南万捷公司重庆分公司修建的房屋未能按时竣工,所以,区统建办公室未能在1996年10月安置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1999年6月15日,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甲方)、区统建办公室、海南万捷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市管公房拆迁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放弃原拆迁的公房的产权,由海南万捷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补偿180万元。协议签订时付40万元,在1999年12月24日付70万元,2000年6月24日付尾款7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海南万捷公司重庆分公司只付给重庆市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补偿费40万元,其余140万元一直未付。2000年4月17日,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与海南万捷公司重庆分公司再次达成《市管公房拆迁一次性补偿的补充协议》,约定海南万捷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已建好的体心堂、山城巷片区的21套房屋产权作为欠款140万元抵偿给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同年4月27日,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与海南万捷公司重庆分公司就抵偿债务的21套房屋进行了点交,其中就包括馨园小区C栋X单元X-X室房屋。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接受房屋后,将二单元X-X室房屋安置了原机场码头的拆迁户罗恩渝,2001年4月,罗恩渝通过中介人将该房屋使用权转让与王某乙,王某乙在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办理了更名手续,该房屋由王某乙承租,并由王某乙和其母亲谭某居住,王某乙也一直按时交纳房租。

另查明,1999年5月24日,海南万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乐周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殷乐周向农行直属支行借款50万元,期限从1999年5月24日至2000年4月26日。同日,海南万捷公司重庆分公司和农行直属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原渝中区X抵押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债务人变更为殷乐周,抵押物不变,仍是馨园小区C栋X单元第一层(建筑面积352.07平方米),抵押期限变更为至2000年4月26日止。该《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亦经登记核准。海南万捷公司重庆分公司还为殷乐周出具《房地产抵押登记担保书》。随后,农行向殷乐周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殷乐周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2年初,农行渝中支行(原直属支行)向法院起诉殷乐周、海南万捷公司重庆分公司、海南万捷公司,要求殷乐周归还借款承担利息,要求将抵押物馨园小区C幢X单元第一层(建筑面积352.07平方米)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从中优先受偿。要求海南万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理,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殷乐周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借款50万元。二、殷乐周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从1999年5月24日起至2000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0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付,随本付清。三、被告殷乐周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则有权对被告海南万捷房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X区馨园小区C幢X单元第一层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从中优先受偿。四、被告海南万捷房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被告海南万捷房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此协议,下达了(2002)中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调解书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2002年12月25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原直属支行)的申请,对(2002)中区民三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委托重庆天辰拍卖中心对馨园小区C幢X单元第一层四套房屋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吴国云通过竞买购得四套房屋后,将本案争议的馨园小区C幢X单元X-X号房屋转让给程某,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下达(2002)中区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过户给程某。但之后,程某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本案在一审过程某,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2002)中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该院于2003年8月21日作出(2003)中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2)中区民三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再审判决书已生效。2003年12月10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2003)中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2003)中区民字执第714-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2)中区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程某主张其权利的依据是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是为执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将争议房屋过户给程某。但在一审过程某,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某,撤销了(2002)中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判决书生效后,(2002)中区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即失去了法律依据,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2)中区民执字第714-X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程某也就丧失了对馨园小区C幢X单元X-X号房屋主张任何权利的依据,无权对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出租房屋提出异议,亦无权要求承租人王某乙、谭某搬迁和赔偿损失。综上,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930元,合计980元,

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石磊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吕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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