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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孙某、吴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54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同),。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被告孙某,。

被告吴某丙,。

委托代理人管丽辉,扶余县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孙某、吴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吴某丙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孙某、吴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父母一同在松原市打工。2008年5月13日13时许,原告吴某群到永平乡办事,之后朋友吴某丙用摩托车驮原告到站点上车。尚未到站点上车正在行驶过程中。被告孙某驾驶大安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车号吉x从后追尾,将原告撞飞倒地,致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孙某用车直接将原告送到吉林油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中颅窝底骨折、颜面外伤、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左耳混合性耳聋。现右眼睑闭合不完全,口角歪斜,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原告住院65天。在事故当天,被告孙某给交住院押金4000元,之后就回大安了,期间被告孙某仅来医院一次。之后便对原告置之不理,不再支付住院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1万余元均由原告父母支付。由于被告孙某的不配合。不出示押金票据原件,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与医院结算。此外,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孙某驾驶其单位120救护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尚欠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3603.60元、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鉴定费用2061.00元、精神损失费x.00元,合计x.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孙某辩称,请求追加吴某丙为被告。理由如下,吴某丙违反交通法驾驶摩托车及横穿公路,是引发吴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吴某丙应为被告。另外,吴某丙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引发事故应对事故负责。吴某丙违反交通法规定主路优先通过,横穿公路时要做好瞭望,安全时通过。当时吴某丙在路下的大秋摩托车修理部为摩托车安装低音炮,并放着低音炮,驾驶该摩托车横穿公路、引发事故。吴某丙及原告都违反交通法,骑和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合格的头盔。诉状中称“原告到永平乡办事,之后由吴某丙用摩托车驮走。在正常行驶中,被我开车撞倒。”与事实不符,请想14岁左右的小孩,上有父亲、母亲、已成人的姐姐,而非要他外出办事。而是他没事跟同乡吴某丙到永平乡大秋摩托车修理部,为吴某丙所骑的摩托车安装低音炮,刚装完,吴某丙要走,打闹中窜上公路,引发事故。吴某丙和吴某甲是横穿公路,而我们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根本不同向,怎么追尾稍具道路常识,即可辨出真伪。诉状中称“原告住院后,对之不理,”事实上原告伤后,我们积极救治伤者,立即送到松原市医疗条件最好的矿医院,并协助医生救治,当时家人未到及未带钱情况下,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后来到医院看望伤者,其家人要坐上我们的车,不让我们走,以后不敢见面,引发冲突。但我和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保持联系,并在吴某甲住院期间和医护人员了解其病情,得知其已康复,以上事实说明其所言不实。诉状中称“由于我方原因使交通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我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上,事故发生后为救伤者,送其到医院,等返回现场,吴某丙的摩托车被家人取走,交警部门亦不认为无法做出责任认定是我方的原因。综上,请求法庭将吴某丙列为被告,吴某丙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恢复良好,应驳回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吴某丙辩称,一、被答辩人追加答辩认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因为原告选择的是交通肇事的相对方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和肇事司机孙某,并没有选择运输合同或者帮工的答辩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导致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所以在本案中不应该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因为只有孙某选择起诉答辩人吴某丙,如果答辩人具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导致其损害,答辩人才能承担责任,然后答辩人可以根据与被答辩人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孙某责任大小去向医院和孙某追偿;或者医院和孙某在赔偿吴某甲后,假如答辩人吴某丙有责任,可以依责任比例向答辩人追偿。此时,被答辩人孙某无权追加答辩认为本案被告。二、被答辩人孙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首先是孙某没有保护现场,毁灭证据,应当负全部责任。对此,有扶余县交警队告知书证明:“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派员赶赴现场,途中孙某又打电话,称他与摩托车方和乘车人家属已经达成协议,不需要交警大队处理”,从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吴某甲均受伤,无能力报案,而孙某没有受伤,具有报案能力而没有报案,报案后又撤案,并且导致责任无法确定,按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答辩人不是本案必须参加的共同诉讼人,其无权向答辩人追偿,更无权追加答辩认为本案被告,再者,孙某属于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该由其单位承担,因此,本案责任应该由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孙某就更无权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三、被答辩人吴某甲主张的赔偿标准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该保护。首先,精神抚慰金2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既然主张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在主张精神抚慰金,再者,被答辩人吴某甲伤残程度也不至于保护精神抚慰金。其次,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保护,被答辩人吴某甲户口一直在扶余县X乡X村,居住在房前身岗子居住,应该按照农村户口保护其伤残赔偿金。对此有村民委员会治保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为凭。综上,请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吴某丙在永平一摩托车修理部修完摩托车后,被告吴某丙无证驾驶无籍的大阳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在301省道x至x之间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孙某驾驶的大安市人民医院吉x号120救护车相撞,致被告吴某丙及摩托车上乘人原告吴某甲受伤。原告吴某甲受伤后,被告孙某用吉x号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吉林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中颅窝底骨折、2颜面外伤、3右小腿皮肤裂伤、4周围性面神经麻痹、5左耳混合性耳聋。经治疗于2008年7月17日出院,诊断中除4、5好转外,其余均治愈。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原告在吉林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二级护理从2008年5月13日至5月19日,其余为三级护理,花医药费5406.84元(被告大安市人民医院垫付费用4846.00元),交通费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于2008年5月13日21时54分向扶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接报案后派员赴现场,途中被告孙某又打电话,称已经与被告吴某丙方及原告家属已经达成协议,不需要交警大队处理。5月16日15时许,被告孙某又打电话报案,称他们私下达成协议后又反悔了,请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认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双方反映不一致,无法查清事实,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并交付鉴定费1500元,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听力障碍情况,目前检查符合十级伤残。有吉常司鉴所[2009]法医鉴字第7D一X号为证。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志、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庭审笔录、交警大队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机孙某在履行职务时与被告吴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是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机,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责承担,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后有权利向被告孙某追偿。此起事故中,被告孙某因疏忽大意,临近路口时应当减速,没有注意观察其它车辆是否转弯,这是驾驶员应当有所预见的,被告孙某应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某丙明知自己左转弯,临近转弯路口应当注意观察是否有其它超越车辆,应当有所预见而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对此事故应承担责任。从交警的卷宗及庭审情况综合考虑,该起事故被告孙某与被告吴某丙应承担同等责任,乘人吴某甲无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赔偿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36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鉴定费用2061.00元、精神损失费x.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09]X号公布的标准。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从2008年5月13日至5月19日,其它情况病志无记载,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出院,根据吉高法[2009]X号公布的标准,2008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十五、“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日工资为55.44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每日55.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7天X1人X55.44元/天/人=388.0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病志无记载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88.08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供2006年在宁江区暂住,但在出事时已搬回平川村居住,有村委会证明。根据吉高法[2009]X号公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为2008年吉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932.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932.74元/年x20年x10/%=9865.48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吉高法[2009]X号公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即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5天x50元/天=325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交通费500.00元、从原告的病志入院情况上看,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因此交通费200.00元为宜;原告提供鉴定费用2061.00元,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因此鉴定费16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受伤至残,年龄尚小,客观上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极大的身心和精神上的伤害,赔偿数额以x.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吴某甲医药费5406.84元、护理费388.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865.4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x.40元的50%=x.20元,扣减已经垫付医疗费4846元,执行给付5509.2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二、被告吴某丙赔偿原告吴某甲医药费5406.84元、护理费388.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865.4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x.40元的50%=x.2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三、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吴某丙赔偿原告吴某甲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四、在本案中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二被告各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巨龙

人民陪审员于青林

人民陪审员王某孝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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