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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女,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女,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唐XX与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姚XX,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测试工程师,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包括300元保密费),但被告口头承诺确保原告每月到手工资为4500元。2009年5月14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工资调低至每月1500元,并立即以公司岗位调整为由将原告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14日正式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6月13日的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补偿费的,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如期支付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补偿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构成违法解除。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311元(应发税后4500元,实发1189元)、6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693.40元(应发4500/22天×10天=2045.45元,实发352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500元(4500元/月×2个月-已经支付的1500元);3、支付因未按时给付保密补偿费而应承担的违约金15万元;4、支付因未按时给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而应承担的违约金15万元。

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薪为2000元(包括保密费300元),并非4500元。2009年5月,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对其做出降级处理并调低月薪为1500元(包括保密费300元),被告已经按照上述数额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事实。因原告存在不服从领导工作分配以及上班网聊被两次处罚,被告据此对原告做出降级处理,并最终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相应的补偿金,故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补偿费,因公司工作人员疏忽,确实存在延迟支付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补偿费的现象,但现已补足,故不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的情节,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签字确认的离职流转表上注明完成全部工作交接后与被告无任何劳资纠纷,现原告再行主张权利不具有合理性。故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测试工程师,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工资为2000元,其中包括300元保密补偿金;被告实行平均每周40小时的工作制,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延长原告或者增加原告工作时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等。同时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密补偿费的,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共计15万元;被告应当自原告离职后每月按照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费,竞业禁止期限为24个月;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的,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共计15万元。原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2009年5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参与培训工作,遭原告拒绝。当日,被告出具两张违纪处罚单,给予原告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以及扣分的处罚,处罚原因分别为2009年5月4日上班时间上网严重、影响工作,2009年5月13日带抵触情绪工作,拒不服从合理工作分配。原告未在处罚单上签字确认。次日,被告出具降级通知书,明确因2009年5月13日原告两次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C类处罚,造成公司较大损失,并在公司及部门内部造成恶劣影响,故自当日起降级为测试助理,同时做降薪处理,降后薪资为1500元。同日,被告又出具辞退通知书,明确由于公司进行岗位调整,决定对原告做辞退处理,自2009年6月14日起执行。被告同意原告自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不到公司上班。2009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办妥离职手续,且在员工离职通知流转表上签字,该表上事先打印注明“本人已完成全部工作交接,至此,与公司无任何劳资纠纷”。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补偿金150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之前(包括4月),被告按约发放工资以及保密费,原告工资单上记载的应发工资为1700元,保密费300元另行签收。原告2009年5月工资单上记载的应发工资为1700元、2009年6月工资单上记载的应发工资为150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5日、7月5日支付原告5月、6月份的工资。被告于2010年3月4日补发原告2009年5月1日至5月13日的保密费150元,于2010年1月4日补发原告2009年6月14日开始为期7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3500元。之后被告以5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费至2010年7月。

再查明,被告员工手册载明:对不服从领导工作分配,经批评教育改正且经补救后未影响工作进度者可行B类处罚;对上班时间处理私事或上网聊天严重影响工作者可行C类处罚;一个月内发生B或者C类处罚行为两次者,按一次D类或两次D类违纪计算;D类处罚为:扣除个人考核分、通报批评、追讨相应经济损失,同时做降级处分。原告知晓上述规定。

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以及违约金等。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诉请同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离职流转表是被告单方提供的表格,相关内容事先印刷好,且字体很小原告很难注意到,之后原告的工资尚未结清、竞业禁止补偿费等也未支付,故不可能没有劳资纠纷,该条款无效。另外,1500元的工资不应当包括保密费。被告则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调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辞退通知书、2009年5月及6月工资单,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保密费签收表、离职流转表、说明、降级通知、违纪处罚单、电子邮件记录、员工手册及签收表、财务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提供的离职流转单上签字确认“本人已完成全部工作交接,至此,与公司无任何劳资纠纷”,但鉴于该流转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在原告签字之日,被告尚有工资以及保密费等未支付,故该承诺与事实不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月薪为4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5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依据两个事实对原告予以降职降薪。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本案被告因工作需要,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亦应当从公司全局考虑妥善处理加班事宜,其断然拒绝确有不妥之处,但亦不足以构成不服从领导工作分配之说。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上班时间网聊的事实。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降职降薪的行为,缺乏法定或约定的依据,确实不当。故被告应当按照每月1700元的工资标准补足原告2009年5月14日至6月13日的工资,计200元。被告抗辩1500元工资中包括保密费,鉴于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保密费签收单,均对保密费予以明确,但被告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降职降薪后的保密费也予以了明确,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补足原告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的保密费,计300元。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前述理由,被告降职降薪行为不当,其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鉴于保密费系履行保守用人单位保密事项的补偿,故不应当计算在赔偿金的基数范围内。现本院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确定赔偿金为3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被告尚需支付19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按时给付保密补偿费以及竞业禁止补偿费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对于降职降薪后的保密费是否包括在工资总额内有争议,故被告未支付2009年5月14日开始的保密费尚不构成违约。但被告拖延支付2009年5月1日至5月13日的保密费,且又无合理解释,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被告已经补足欠付的2009年5月1日至5月13日的保密费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00元。同理,被告拖延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竞业禁止补偿费,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年5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保密费300元;

二、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900元;

三、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保密补偿费违约金3000元以及竞业禁止补偿费违约金7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利英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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