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闵某诉俞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俞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闵某诉被告俞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先后追加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10月22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被告俞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因与单位的劳动关系问题未能解决,要求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归还劳动手册,却遭到六名保安的殴打。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验伤显示原告身上多处红肿,至今身体还未完全康复。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909.30元、护理费360元(由哥哥护理,120元/天×3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3元、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身体伤害费10,000元,合计25,822.30元。

被告俞某辩称,原告诉状上的陈某与事实不符,在整个事件中,我们所有的保安并未打过原告,被告俞某新更未动手,原告在诉状上也没有陈某被告俞某新曾打过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某公司担任大灶厨师工作。由于在试用期间,原告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不认真工作,因此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说明原因后将其退回派遣公司。嗣后,原告冲进会场,要求立即归还劳动手册,虽经劝说但仍逗留不肯离去,扰乱了办公秩序。为此,被告某公司的保安队员将其带离会场,其间原告将保安队员李某的右手咬伤。因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殴打原告,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故被告交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到现场维持秩序的保安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派驻被告某公司执行保安职责。被告某公司对属下员工有严格要求,因此不可能动手殴打原告。事实上,反而是原告不听劝说,将保安队长李某的手咬伤。因此,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2009年3月5日下午,因原告闵某与被告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某公司未将原告的劳动手册归还,原告遂于被告某公司召开会议时进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银行培训中心二楼自助餐厅的二号会议室等待领取其劳动手册。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行为影响了会议秩序,遂要求担任保安的被告某司员工李某等三人将原告带到餐厅二楼大厅等待。在李某等人将原告带出会场时,双方在会议室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李某等人打伤,而李某的手指亦被原告咬伤。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经验伤,原告的伤势为“头部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嗣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为此支出医疗费1,287.80元、交通费53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伤后休息8天;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3天。2009年4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王某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被他人殴打致外伤性血尿、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对于李士亮诉本案原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本院曾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其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而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也不申请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七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九张、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诊CT临时报告一份、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影像诊断临时报告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检验报告单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病情证明单三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一份、验伤通知书一份、司法鉴定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张、出租车费发票一张、公交车票十四张,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被告俞某、某公司提供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经原告申请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王某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等人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保安职责将原告带离会场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原告打伤,已构成了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三被告辩称当时保安均未动手打伤原告,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及证人唐某乙证言关于事发经过的陈某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李某等人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并派驻被告某公司担任保安,其事发时系履行保安职务,属于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俞某、某公司,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在事发过程中被告俞某或被告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曾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故上述两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和鉴定支出的医疗费1,287.80元、交通费53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实已包含鉴定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从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假证明单来看,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误工费由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960元酌定,据此误工费确认为96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伤势确需护理和营养,且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然表示不申请进行法医学鉴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身体伤害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医疗费1,287.80元、交通费53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960元,共计人民币2,900.80元;

二、驳回原告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闵某负担198元,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