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民三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钱塘茶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路X号X幢X-X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钱塘茶人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上诉人嘉兴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诉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构成商标权侵权的事实主要是上诉人的经营场所的实物和设立于浙江省嘉兴市的网站内容,所谓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上发现上诉人的所谓商标侵权行为,苏州工业园区即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类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产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嘉兴公司实施被诉的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浙江省嘉兴市,而苏州公司通过计算机设备发现商标侵权行为所在的苏州工业园区,并不是被诉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因此,本案纠纷依法应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嘉兴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小平
审判员张庆辅
代理审判员唐俊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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