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诉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5月5日0时许,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新德路X路时,遇被告高某驾驶某轿车沿妙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1,400元(1,9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0,025元(26,675元/年×20年×15%)、交通费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10,916.60元;第一被告赔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后计1,600元。

被告高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0时15分,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新德路X路时,遇被告高某驾驶某小型越野客车沿妙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某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某。

2、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3、2009年8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骨盆畸形愈合、右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胡某金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4、2009年2月,被告高某为某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6日零时至2010年2月5日二十四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来沪人员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上岗协议书、交通费发票、(略)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高某系某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在医院留院观察治疗4天,该治疗方式亦属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为64,02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略)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原告确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定的衣物损失,现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00元计算,于法无悖,自可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医疗费人民币6,1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交通费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90,592.60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略)费3,000元,共计4,600元,扣除被告高某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高某实际应支付原告胡某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