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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人木业集团丽水人造板有限公司与上海飞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52-2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莲民初字第152-X号

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丽水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上水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飞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8105房。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丽水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丽水人造板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查封的被告上海飞狮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板材一批属人工合成板材,不宜长期堆放,现已出现部分材料受潮、松散等状况,时值梅雨季节,因本案审结尚需一段时间,故要求对该诉讼保全物先予处置,保存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损失扩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卖封存于上海市X区X路X号九星胶合板市场X幢X、X号摊位的板材一批(详见查封清单),保存价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旭勇

陪审员陈志恩

陪审员贺爱玉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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