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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蔡某乙等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市移动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新华区X街X路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蔡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蔡某丙、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其乘坐本单位豫x号轿车行至许平南高速公路Xkm+400m处时,被告蔡某乙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失控,撞向原告胡某所乘车辆,造成其身体损害,至今未恢复。事发后,被告蔡某乙仅支付1.8万元,第二被告永安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医某某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等各项费用合计x.27元,被告永安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乙辩称:原告胡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受伤原因应是原告乘坐的豫x号轿车追尾撞到蔡某乙驾驶的豫x厢式车后厢上,该事故责任应归于豫x号轿车,被告蔡某乙不应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胡某无权针对商业险责任提出的请求,因其不是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请求不应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次针对原告的损失,永安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可以承担,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3日9时45分,蔡某乙驾驶豫x厢式货车沿许平南高速南阳到许昌方向行至54km+400m处时,与原告胡某乘坐本单位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胡某受伤。2009年元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某高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乙驾驶车辆爆胎引发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珂、杨记全、胡某无责任。收到该认定书后,蔡某乙提出复核申请,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该认定书。2009年3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做出平公交某字(2009)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平顶山市公安交某高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决定予以撤销。2009年3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某高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乙驾驶车辆在行车道失控后,驶向超车道引发的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蔡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珂、杨记全、胡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即被送往平顶山152医某治疗,经诊断为“复合伤:一、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伤(左颞右额)、2多发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前、中颅窝)、4颅内积气、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7继发脑干伤;二、创伤性湿肺,1右肺挫伤、2气胸;三、眶外侧壁骨折;四、视神经损伤;五、颧弓骨折;六、肱骨粉碎开放性骨折;七、肱骨髁上骨折;八、肱动脉损伤。”在此治疗期间共支付医某某x.45元。因病情严重,经医某同意于2009年元月31日转院到河南省人民医某继续治疗至2009年4月14日,入院诊断为“1脑积水并颅内感染,2颌面部、右肱骨骨折术后”,在此治疗期间共支付医某某x元,后因病情未见好转,于2009年4月15日转院到北京武警总医某治疗。诊断证明显示为“1颅内感染、2脑积水并、3肺部感谢染、4右肱骨切开复位固定术后、5右下颌骨骨折、6右颧骨骨折、7右眶骨折、8左额部皮下感染、9暴露性角膜炎”。截止2009年5月12日(未出院)在武警总医某花费x.46元,以上医某某合计x.91元。经审查,胡某从平顶山152医某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某租车费用为1000元、从河南省人民医某转院至北京武警总医某租车费用为3000元,两项合计4000元;胡某家人为照料胡某,往返平顶山、郑州、北京的交某某为3072元,在平顶山的住宿费为26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蔡某乙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

被告胡某森和永安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胡某森将x号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期限自2008年3月8日零时至2009年3月7日24时止,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胡某森将x号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期限自2008年3月8日零时至2009年3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胡某森驾驶豫x厢式货车失控,导致原告胡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某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蔡某乙应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胡某截止2009年5月12日(未出院)共住院119天(平顶山152医某18天:2009年元月13日入院---2009年元月31日出院;河南省人民医某74天:2009年元月30日入院---2009年4月14日出院;北京武警总医某27天:2009年4月15日入院---2009年5月12日),为此支出的医某某合计x.91元、因原告属危重病人,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误某某为8627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119天);住院伙食费5590元(平顶山152医某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河南省人民医某7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00元、北京武警总医某2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必要的营养费11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19天)。从152医某转院至省人民医某租车费用1000元和从省人民医某转院至武警总医某租车费用30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因原告病情危急,在挽救原告生命的情况下临时租车转院符合实际情况,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胡某家人为照料胡某,往返平顶山、郑州、北京的交某某为3072元,在平顶山的住宿费为2600元亦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因胡某有固定工作,但庭审中无证明胡某因此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其误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种费用及损失共计为x.91元,扣除蔡某乙已支付的x元,下余x.91元。

因该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公司应首先按约定直接在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它部分由被告蔡某乙承担。针对永安公司称商业险部分原告无权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胡某森未积极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胡某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所以本院对被告永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应赔偿原告胡某各种损失计x.91元,该赔偿款首先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支付,其余部分由蔡某乙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7818元,原告胡某负担936元,被告蔡某乙负担6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丽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巍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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