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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联速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政操,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联速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名佳花园物业配电楼X楼X室。

法定代理人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北京市天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与北京联速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操,被告联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刚、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骄阳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了电影《花田喜事201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湾及海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及版权人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小区宽带局域网(IP地址为10.0.90.2)的“联速网络立水桥社区(mtc.lsup.net)”上向网络用户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非法传播该电影牟利,其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线播放电影《花田喜事2010》;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联速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经过依法授权,其著作权权属不清晰、不明确,不享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时,未使用公证员的电脑,且公证员未检查网络是否连接情况,取证程序违法;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过错,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在发现侵权作品后立即删除,没有从中盈利,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审故字[2009]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花田喜事2010》的出品单位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影业公司)、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香港)、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该电影片尾署名的联合出品单位名称为光线影业公司、香港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2010年3月30日,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唯一董事黄某桓签署书面决议,决定委托光线影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拥有电影《花田喜事2010》全部版权的发行权限及转授权限。光线影业公司永久享有该影片的宣传、发行及公映权、影剧院播放权及其他公开放映权、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发行销售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侵犯该影片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则出具《授权书》,授予光线影业公司自2010年1月4日起独家享有电影《花田喜事2010》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院线发行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内全权处理该影片在授权地区发行该影片的相关事宜,并有权将上述权利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

2010年2月10日,光线影业公司向盛世骄阳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载明:授予盛世骄阳公司(被授权方)使用电影《花田喜事2010》在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授权方可通过包括互联网、移动通信网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在内的有线、无线网络播放影片,有偿或无偿提供影片的在线直播、点播和下载;被授权方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使用权,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影片;被授权方有权独家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影片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等等。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授权期限5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制止侵权的权利期限为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

2010年6月21日下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会同盛世骄阳的代理人常青来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内容如下:在IE浏览器中输入10.0.90.2,输入登录信息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影视”—“视频分类”—“动作片”,点击页面“分页”后方的“[2]”页,点击节目列表内的“花田喜事2010”影片即可在线播放,播放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影片具有同一性。通过网页底部的链接查询可知,该网站为被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已经删除了涉案影片,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审理中盛世骄阳公司称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取证共支付公证费1000元、租赁房屋支出1266元、安装宽带支出19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服务费发票、金额为1266元的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金发票和服务费收据,以及金额为198元的北京联速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宽带安装费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唯一董事决定证明》、《授权书》、《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影片片尾截图、(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服务费发票、租金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从本案证据可知,电影《花田喜事2010》的著作权人系光线影业公司、香港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后香港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部分著作权及维权的权利委托给光线影业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又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等《授权书》范围内的权利授予盛世骄阳公司。因此,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从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影片,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上映档期、涉案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因原告支出费用系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考虑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款第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联速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联速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审判员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尤文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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