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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敏,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推托不还。原告无奈的情况下才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这条的确是被告写的,但具体在哪写的记不清了。当时双方一起去买车,原告提出一起合伙买,当时被告没带钱,原告就让被告给她打了个条。这些年来,原告一直也没有向被告要过钱。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有借条一份,上写“欠条,今欠张某甲现金贰万元整。2002.10.16张某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被告称是合伙买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存在,现原告依法起诉至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x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当时原、被告之间的利率并未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债务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这2万元是原、被告合伙买车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且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相符,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李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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