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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郑州市铁路局直属房建综合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直属房建综合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郑州市X路局直属房建综合队(以下简称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立即清除王某某的租赁场地,诉讼费由杨某某、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元月20日王某某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将其位于郑州市南五里堡郑铁局房建段专用线旁建有预制板厂地坪西约1300平方米、房100平方米、地坪2300平方米,交王某某建仓库使用;使用期2007年元月20日起至2017年元月20日止;该场地由王某某承包后,王某某拿出20万元对场地、道路、水路进行改造,改造后归综合队使用,每年租金x元,每年2月份交纳。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在2月10日须把场地清理完。该协议有王某某签名盖手印,有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盖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政签名。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向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交纳租金x元。该场地属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拥有使用权,原租赁人李延安租期已到,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从2006年12月起即通知李延安撤离该场地。该场地一部分由魏保昌于2006年12月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租赁,2007年3月退还给综合队,而改由王某某全部租用。因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迟迟未将场地交王某某使用,王某某提出诉讼,要求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履行协议,要求现在实际占用场地的杨某某立即清除王某某的租赁场地。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履行协议,杨某某清除王某某的租赁场地。杨某某、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杨某某提交一份租赁协议原件,协议双方为王某某和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该协议共两页,第二页与王某某所提交协议完全一致,而第一页内容与王某某所提交的协议规定的租赁范围部分内容有出入,为“甲方在位于郑州市南五里堡郑铁局房建段专用线旁建有混凝土预制板厂地坪西约1300平方米房屋100平方米,经协商交乙方建仓库使用。”没有“地坪2300平方米”的内容。2008年10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王某某、杨某某、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申请,该院派员到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调查王某某和杨某某在综合队交费情况,查到2007年2月13日王某某交费x收据一份,摘要为“收款(预制厂)”,在王某某所提交的收据中摘要为“收款(预制厂租赁费)”,综合队解释是按工程费项目,故没有租赁费的字样。杨某某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某提交的一联有“租赁费”有异议;另一张为2006年12月27日交款x元的收据,杨某某无异议。另据综合队财务解释,在2006年12月前租赁费交纳时都有杨某某的名字。以上另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将其单位的预制板厂地坪及房屋租赁给王某某建仓库使用,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没有违法,属于有效协议,双方都应当妥善履行。在本案审理期间,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表示愿意履行,王某某对原诉讼请求第一项撤诉,只要求杨某某撤离场地清除其设备。提出若杨某某不能自行清除,要求其支付场地清除费2万元,因杨某某认为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而重新要求举证期,王某某取消清除费2万元的请求。该院对王某某的撤诉申请,口头裁定准许。该场地原是李延安租赁,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在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明确知道综合队除与李延安有租赁协议以外,没有其他协议与之相冲突,而李延安与综合队的协议已到期,综合队已通知李延安撤离。杨某某否认见到通知,因该通知在原审卷宗中已出现,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所提出的与王某某提交不一致的协议,王某某认为其本人所提交的协议内容清楚,有地图标和交款收据,真实有效。而在庭审期间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认可王某某提交的协议,应认定王某某提交协议真实。杨某某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杨某某在李延安租赁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场地期间,曾代表李延安向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交纳租金及交纳水电费,并不能由此认定杨某某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杨某某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所签订的协议提到是双方续签协议,而杨某某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在该协议签订前,没有证据证明曾签订过租赁协议,而在本次诉讼中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否认与杨某某所签订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杨某某所提交的协议,不能否定王某某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协议的真实性,而杨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其本人提交的协议向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交纳了租金,所以无法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故杨某某构成侵权,王某某要求杨某某立即清除王某某的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杨某某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王某某的租赁场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全部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在王某某未请求确权前提下直接判令侵权诉请成立是明显不当。王某某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明显纂改内容,其真实性存在重大争议。杨某某提交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签订的2007年元月1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书》未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杨某某在此《协议书》前后即已实际使用争议场地,杨某某何来侵权之说呢2、杨某某有新的证据证明自己和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续签,是在享有优先使用权前提下早于王某某之前签订且一直继续履行的。2007年1月1日杨某某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已实际租赁使用本案争议场地。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主张此前出租场地的对象为李延安而非杨某某,而不予认可杨某某系续签合同的理由,杨某某有新的证据予以否定此错误认定。3、王某某所提交证据“协议”真实性瑕疵问题。王某某持有的2007年元月20日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签订的《协议》不真实已被篡改,已是被查证事实。此次一审开庭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虽有了完全不同于原一、二审庭审的陈述,但不等同于原陈述和存在事实的无效。故此《协议》真实性存在重大争议、其法律效力应予先行确认有效与否。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之间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均对租赁协议的内容、场地、及使用面积无异议,而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也曾多次对南五里堡予制板厂(即杨某某非法占据的地方)下达书面通知“要求杨某某等人立即停止侵权、限期搬出并清理场地”。以上均已证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真实意思是把场地租赁给王某某作仓储统一经营,要求杨某某等人立即停止侵权。2、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在一审法庭陈述时明确表明态度,其主管部门及该综合队上下一致拥护“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铁路沿线环境的通知”,要求杨某某停止侵权,由王某某承租统一经营。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事实均比较清楚,杨某某占据场地,构成侵权绝对成立。故一审法院判令杨某某停止侵权并搬迁、清场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交协议并没有瑕疵。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再次澄清,故王某某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所签订协议中关于租赁面积计算有误,后经综合队同意又重新出了一份,而综合队对王某某持有的租赁协议表示认可,在一审庭审中再次提出要求杨某某停止侵权,清理场地。4、王某某在交纳租金、场地清理费后。随即对其租用的部分场地进行平整,但由于杨某某侵占,导致王某某无法正常经营,但这并不否定杨某某的侵权行为一直在继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系无理缠诉,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辩称:1、2007年元月20日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某按协议约定交纳了部分租金。2、杨某某自称其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于2007年元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以前协议的续签不是事实。这个协议与本案无关,综合队在此之前只与魏保昌、李延安分别签订过租赁协议,且在2007年元月份多次通知李延安搬离,李延安拒绝搬离,杨某某在李延安租该场地期间,只是李延安的聘用人员。2007年3月12日,李延安曾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给予签订合同优先权,2007年5月16日撤诉,在这个期间不可能和杨某某签订合同。3、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与魏保昌、王某某先后分别签订的租赁协议前提是先交纳部分租金,而杨某某自称与综合队签订合同,但并未交纳租金,杨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4、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预制板厂和铁路专用线是连在一起了,只所以租赁给王某某是考虑到同一人经营管理不易发生纠纷。王某某租赁后,一直由杨某某占用,道路不通,使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才引起王某某到法院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了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2007年8月6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5月6日,2006年12月21日、2007年7月24日、2008年4月29日为其出具的7份收据,证明杨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2007年至2008年的场地租金8万元以及为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说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经质证,王某某、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已交纳两年租赁费,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杨某某申请证人姚政、刘国林出庭作证。证人姚政证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已履行,杨某某也按协议约定,交纳了两年的租赁费。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与王某某只签订了一份协议,即不包括2300平方米场地的那份协议,但王某某未交纳租金,其所持有的票据是魏宝昌交纳的费用,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未履行。证人刘国林证明其参与了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与杨某某签订协议,该份协议是真实的。经质证,王某某、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出具的7份收据均加盖有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财务专用章,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又未提交杨某某与该单位有其他经济来往的证据,结合当时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法人姚政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某某、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日,杨某某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将其南专用线内的混凝土预制板厂、地坪、厂房及堆放场地、原有部分设备承包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2007年8月6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5月6日向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交纳了2007年至2008年的租金共计8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将其单位的预制板厂地坪以及房屋(同一标的物)前后分别租赁给杨某某、王某某使用,并分别与杨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鉴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将同一场地分别向杨某某、王某某出租,双方也均向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交纳了租金,杨某某与王某某享有债的请求权,其权利性质是同等的。虽然杨某某提交的协议与王某某提交的协议内容不一致,但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作为出租方和场地的所有权人认可王某某提交的协议,并表示愿意履行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据此王某某要求杨某某立即清除王某某租赁的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某某与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的租赁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冯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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