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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涉嫌本案中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曾因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流氓行为,先后于1992年7月、1995年12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略)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略)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3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略)公安局民警抓获,因吸食毒品麻古,次日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本案于同年1月25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3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泽位、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某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余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5月21日恢复审理。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应共同作案人金某电话之邀,即租乘一辆面包车赶到陈某戊家,欲为金某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徐某甲与金某等人从陈某戊家拿出开山刀、鱼叉等凶器放在车上,然后乘车在合口镇街上寻找被害人徐某丙、邵某、宋某等人。在合口镇邮政局前遇见徐某丙等人后,徐某甲、汪某某、金某等人当即下车,分别持开山刀、鱼叉分头追赶陈某丁、徐某丙、宋某、邵某等人。徐某甲等人将徐某丙、宋某、邵某等人追赶至谭某某的租住屋内后,砸窗、踹门入室,并持刀将徐某丙砍致轻伤、宋某、邵某砍致轻微伤;2009年11月下旬,被告人余某因与被害人李某争抢女友而心生恨意,立意报复。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及“涛吧”(另案处理)到(略)安福镇会合,并要求“涛吧”“带人带家伙来”。当“涛吧”等十余某携带砍刀赶到安福镇与被告人余某等人会合后,余某安排徐某甲动手砍李某,其他人持刀控制李某家里的人,张某乙负责开车。次日凌晨4时许,张某乙驾车载乘余某、徐某甲等人至李某家,余某在李某家楼下等候,徐某甲等人闯入李某家二楼李某的房间,将李某逼到房间内墙角处,徐某甲即冲上去持刀朝李某的双脚脚跟、腿部、手腕处一阵乱砍,将李某砍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x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余某、张某乙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医院病案资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共同作案人和被告人徐某甲、余某、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徐某甲、余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余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已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余某、张某乙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均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9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共同作案人金某、汪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刑)、宋某伟、陈某戊、吴东杰、杨剑、雷磊、罗运峰、黄某生(均另案处理)一起在(略)合口镇煤坪处的澧水河里游泳时,正遇被害人徐某丙、邵某、宋某与叶某、陈某丁等人也在此游泳,陈某丁将罗运峰推下了水,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和互殴。尔后,金某、汪某某、蔡某某等人觉得吃了亏,决定报复对方人员。在陈某戊的提议下,金某、汪某某、蔡某某等人均朝陈某戊家赶去拿凶器。途中,金某给被告人徐某甲打电话要徐某甲租一辆面包车赶到陈某戊家,徐某甲应允后即租了一辆面包车赶到陈某戊家。被告人徐某甲与金某等人从陈某戊家拿出5把开山刀和5把鱼叉等凶器放在车上,然后乘车在合口镇街上寻找徐某丙、邵某、陈某丁等人。当车行至合口镇邮政分局前面时,恰遇陈某丁、徐某丙、宋某、邵某等人从其朋友谭某某的租住屋下楼至楼梯口,徐某丙等人当即下车,分别手持砍刀、鱼叉分头追赶徐某丙、宋某、邵某、陈某丁等人。当徐某丙、宋某、邵某、叶某转身逃入谭某某的租住屋躲避时,被告人徐某甲与蔡某某、陈某戊等人砸窗、踹门,将房门踹开后,由汪某某、宋某伟分别手持开山刀、鱼叉守在门外,徐某甲与蔡某某、陈某戊、雷磊、罗运峰、黄某生分别手持开山刀、鱼叉等凶器冲进室内将徐某丙、宋某、邵某一阵乱砍、乱刺后众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徐某丙、宋某、邵某的伤情,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结论分别为,徐某丙已构成轻伤;宋某、邵某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某丙、邵某、宋某分别陈某了因游泳与金某、汪某某、蔡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互殴的原因。事态平息后,几人在合口镇街上谭某某的租住屋的楼梯下面,被徐某丙等人遇见,并遭到徐某甲等人追赶,被迫逃入谭某某的租住屋内以后,被徐某丙等人砸窗、踹门入室砍伤、刺伤的事实及情节;徐某丙还陈某自己的面部、双上肢被刀砍伤,双下肢被鱼叉刺伤;

2、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叶某和徐某丙等人在合口煤坪处的澧水河边游泳时,由己方的陈某丁将对方的罗运峰推下了水而双方发生争吵、互殴平息之后,徐某丙、叶某等6人来到谭某某的租住屋,周某某也在该租住屋内。徐某丙等人向谭某某等人讲了刚在煤坪发生打架的事之后,一行6人从谭某某的租房下楼梯外出,刚走到一楼楼梯出口,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一伙人分别持砍刀、鱼叉追赶叶某等人,叶某与徐某丙、宋某、邵某被追赶至谭某某的租住房将门关上。接着,被一伙持械的人追到门口,喝令开门,并砸窗、踹门入室,将徐某丙、宋某、邵某砍、刺致伤后就逃跑了。叶某见徐某丙伤得较重,便扶送徐某丙到(略)第二人民医院救治;

3、证人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证言均证明,案发前,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3人在谭某某的租房内玩扑克牌,徐某丙等人赶来该租房讲过刚因游泳与他人发生打架的事之后就离去了,但过了几分钟,徐某丙、宋某、邵某、叶某4人又跑回该租房并关了门。接着,被告人徐某甲与蔡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鱼叉赶到该租房外,有人持械砸窗,徐某甲将门踹开后率先持刀与蔡某某等人先后将徐某丙、宋某、邵某砍、刺致伤。其中,徐某丙脸上流着血,一根手指被砍断;

4、证人张某己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前,张某己闻讯赶到谭某某租住房的楼下时,看到其表弟陈某丁与徐某丙等人从谭某某租住房的楼下到一楼楼梯口时,遭到以徐某甲为首的金某等人分别持刀、鱼叉分头追赶,陈某丁被金某等3人追赶至合口镇向阳闸附近的一条小巷子,后被张某己劝阻;

5、徐某甲手机通话详单(语言业务清单)显示了案发前,共同作案人金某用共同作案人汪某某的手机(号码x)给徐某甲打电话(号码x)要徐某甲参与本案的事实;

6、案发现场照片、部分凶器照片反映了现场状况和被告人徐某甲与共同作案人汪某某、蔡某某等人砸窗、踹门等情节;

7、(略)人民医院关于伤者徐某丙的病案资料证明了徐某丙受伤后在该医院救治的情况;

8、(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丙因被他人用刀砍击面部、双上肢、左侧背部、左侧髋骨外侧部处,被他人用鱼叉刺伤双下肢,导致:1、面部、左肘关节部、左前臂、右小指、右中指、左侧腹背部、左侧髋骨外侧部及双大腿等软组织损伤致疤痕愈合,2、左侧气胸,3、左肺挫伤,4、左胸皮下气肿,5、右手无名指第二节指间关节以下缺失,6、左侧腮腺浅层裂伤;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9、(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定(法活)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邵某、宋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10、共同作案人金某供述,案发当日,蔡某某、金某等人与被害人徐某丙等人因游泳发生冲突,金某、蔡某某等人搞输了不服,决定报复徐某丙等人。蔡某某等人在去陈某戊家拿凶器途中,金某给徐某甲打电话要徐某甲租乘一辆面包车赶至陈某戊家,众人在陈某戊家拿得砍刀、鱼叉等凶器后乘坐被告人徐某甲租来的面包车在合口镇街上寻找徐某丙等人。当发现徐某丙、陈某丁等人后,金某即持鱼叉,吴东杰、杨剑均持砍刀下车共同追赶陈某丁,后被张某己劝阻才未殴打陈某丁;

11、共同作案人汪某某供述,案发时,汪某某手持砍刀和金某、杨剑、吴东杰追赶了陈某丁一段路程后即转身追赶徐某丙等人,将徐某丙等人追到一栋楼房三楼的一个房间内,汪某某又与徐某甲等人砸窗、踹门入室,后又持刀把守房门,参与了和徐某甲、蔡某某等人将徐某丙等人砍伤、刺伤的事实;

12、共同作案人蔡某某供述,当蔡某某等人发现徐某丙等人后,蔡某某手持砍刀下车跟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后面追赶徐某丙等人。在徐某丙等人躲进谭某某的租住屋后,蔡某某又和徐某甲等人砸窗、踹门入室,在徐某甲率先砍了徐某丙一刀后,蔡某某等人持刀朝徐某丙砍击,众人将徐某丙砍倒在地。;

13、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

1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案发前,徐某甲接金某电话,称金某等人在煤坪游泳时被徐某丙等人打了,要徐某甲租车赶到陈某戊家去。徐某甲当即租车赶到,陈某戊家,徐某甲和金某等人拿得砍刀、鱼叉等凶器后乘车在合口镇街上寻找徐某丙等人,后将徐某丙等人追至谭某某的租住屋内,徐某甲先朝徐某丙连砍数刀之后,众人将徐某丙、宋某、邵某砍、刺致伤。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9年11月某日,被告人余某因其女友与被害人李某相好而心生恨意,遂立意报复李某。同月23日,余某在(略)安福镇打电话要被告人徐某甲到政华宾馆开房,准备接待“涛吧”(另案处理)等人,又电话邀请“涛吧”从澧县调人带凶器赶至(略)安福镇为其帮忙打架。当日午时,被告人张某乙应余某电话之邀,驾驶自己的一辆面包车到达政华宾馆。当晚11时许,“涛吧”等十余某携带砍刀亦赶到政华宾馆与余某等人会合。尔后,被告人余某当众安排张某乙负责驾车,徐某甲负责砍李某,“涛吧”等人持刀控制李某家的人。余某又租了一辆面包车到政华宾馆。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徐某甲等人分别乘坐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和所租用他人驾驶的面包车到达被害人李某住处,张某乙留守在车内等候,徐某甲、余某等人持刀踹门入室闯入李某家中。被告人余某在一楼守候,被告人徐某甲及“涛吧”等人先后闯入二楼的二个房间,将李某从睡床上拖起来逼到床边的墙角后,徐某甲朝李某的双脚脚跟、腿部、手腕等处一阵乱砍,致李某左手腕、双下肢多处受伤。尔后,被告人徐某甲、余某等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李某当即被送往(略)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李某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砍伤左手腕部、双下肢等处,导致:1、左腕部、双下肢等处软组织裂创(裂创总长度达32.4cm),致左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及左跟腱断裂,2、左跟骨骨折,3、右腓骨下段不全骨折;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陈某,案发时,李某及其朋友詹某、覃某某、熊某等人分别在李某家二楼的二个房间睡觉,突然,李某被徐某甲等十多个持刀的年轻人拖下床,并逼到床边的墙角处,徐某甲持刀先后朝李某的双下肢、左手腕等处砍击,后又将詹某强行带走了;

2、证人詹某证言证明,詹某开始是和李某谈朋友,谈了一段时间就分手了,后又和余某谈。詹某在和余某谈朋友期间仍与李某交往。案发当晚,詹某在李某家二楼的一间房内睡觉,突然被惊醒后,看到徐某甲等十几个拿刀的人将李某逼到墙角处,徐某甲用刀将李某砍伤。接着,詹某被徐某甲等人带走,被带下楼时,看到余某在楼下。詹某后被余某、徐某甲带至(略)安福镇某宾馆,遭到余某的训斥;

3、证人覃某某、熊某、龙某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均在李某家二楼的一间房里睡觉,大概在凌晨的时候,被闯入李某家的一伙人的响声惊醒后,分别看见和听说徐某甲砍伤了李某。尔后,他们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

4、证人丁仁兰(系李某祖母)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睡在一楼的睡房,李某等人分别睡在二楼的二间睡房,她听到自家大门被撞开的响声后起床察看,发现一楼的电灯已开启,几个伢儿提着长刀往楼上跑,大门口还站着五六个人。她上楼到李某的睡房,看见李某浑身是血,坐在床边的墙角处,已经被砍伤了。房间里几个拿刀的人要詹某走,他们随即拉着詹某下了楼。接着,她用李某的睡被裹着李某与李某的几个朋友一起将李某送至(略)第二人民医院救治;

5、案发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

6、辨认笔录及被辨认者照片证明,辨认人熊某辨认出案发时持刀砍伤李某的人是被告人徐某甲;

7、(略)第二人民医院关于李某的病案资料,(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分别证明,被害人李某伤后住院救治情况及其伤情;

8、本院对被害人李某的调查笔录及其父亲李某金、母亲王先菊分别出具的收款收条分别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案发之前,余某怀恨李某抢了他的女友而要徐某甲帮忙砍李某。案发前的一天,徐某甲在(略)安福镇接到余某的电话,要徐某甲到政华宾馆开房,准备接待从澧县来的伢儿,徐某甲便在该宾馆开了房间接待了澧县来的十几个持刀的人。在该宾馆,余某当众分工要徐某甲砍李某,澧县来的人控制可能在李某家中的其他人。案发当晚转钟后,徐某甲等一行十几人持刀乘坐两辆面包车从政华宾馆前往李某住处,到李某家时大概转钟三四点的样子。徐某甲踢开李某家大门后,率先与澧县来的人冲向二楼,先后在二个房间寻找李某,后在第二间房内发现了李某。徐某甲等人将李某逼到床边的墙角处,徐某甲持刀先后朝李某的双下肢、左手腕砍伤后即将詹某带离李某,后与余某、张某乙将詹某带至政华宾馆;

10、被告人余某供述,因李某抢了余某的女友,余某立意找人去教训李某。案发前的一天,余某在(略)安福镇要徐某甲在政华宾馆开了二间房,并电话邀约张某乙驾车赶到政华宾馆,后又打电话要“涛吧”带人带刀到(略)安福镇会合。“涛吧”等人到达政华宾馆后,余某当着众人分工:徐某甲砍人,“涛吧”等人控制李某家的其他人,张某乙开车。次日凌晨,众人乘车到达李某家住处附近后,张某乙在车内等候,余某、徐某甲、“涛吧”等人持刀赶到李某家,徐某甲踢开李某家大门后,就和“涛吧”等人冲上二楼,余某在楼下守候。接着,余某听到楼上有人喊“都不准动!”几分钟后,又听到徐某甲在吼“把这个丫头拖走!”詹某就被带下了楼,后与余某、徐某甲同乘张某乙所驾车辆返回政华宾馆;

1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詹某是余某的女友,后被李某抢了,余某不服就喊人砍了李某。案发前的那天中午时分,张某乙在合口镇接余某电话后驾驶自己的一辆面包车赶到(略)安福镇政华宾馆住下了,徐某甲也在宾馆里。尔后,有十几个带刀的伢儿的来到该宾馆,徐某甲付了的士费。当晚12时许,余某回到宾馆对大家进行分工,由徐某甲动手砍李某,张某乙驾车,其他人见机行事。接着,余某租来一辆面包车,众人分别乘该车和由张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前往李某住处。到达李某家附近后,张某乙停车留在原地等候,其他人赶至李某家中。几分钟后,徐某甲、余某带詹某上了张某乙的车,张某乙驾车返回政华宾馆。途中,余某问徐某甲把李某砍成什么样了,徐某甲说砍了几刀,主要是砍的脚跟,是他一人砍的;

全案下列综合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员汪某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余某、张某乙均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2)常劳教字第X号、(1995)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有劳教劣迹;

3、(略)公安局临公(刑)决字[2010]第X号、临公(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略)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分别证明,张某乙因吸食毒品和因本案先后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

4、被告人徐某甲、余某、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自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余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余某亦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进行寻衅滋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有劳动教养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凶器伤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某甲、余某、张某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某甲、余某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张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徐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某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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