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X镇二道坎7-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永胜,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新城行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宁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潼南县经济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重庆市潼南县经济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晓科,潼南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于200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4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潼南县经济委员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代永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唐志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彭晓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967年,经四川省绵阳专员公署(67)署民地字第X号《四川省绵阳专员公署关于同意潼南县建筑合作社及明镜乡小学征用土地的批复》,我公司取得现潼南县X镇一段二道坎X号的土地使用权。1975年,我公司原主管部门潼南县手工业管理局修建办公楼时,占用了我公司该宗土地,并约定,该宗土地所有权属我公司。但是,1989年,被告却以潼国用(19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潼南县第二轻工业局。直到2003年6月,我公司才知道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该颁证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潼国用(19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03年6月才知道我府1989年的颁证行为,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1989年就已知道该颁证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同时,我府1989年的颁证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颁证行为不可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给河南省高院的批复,原告对此颁证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法院不能受理。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某,1975年,我单位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征用的土地上修建办公楼,1989年,我单位依法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当时已知道该事。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51年,原名县某工会,1956年更名为潼南县建筑合作社,1979年更名为潼南县建筑公司,1993年更名为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1967年,四川省绵阳专员公署以(67)署民地字第X号《四川省绵阳专员公署关于同意潼南县建筑合作社及明镜乡小学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原告“在城东公社七大队七生产队征用土地二亩九分”。1975年,原告原主管部门潼南县手工业管理局在原告征用的该宗土地上修建办公楼,用地面积843平方米。之后,潼南县手工业管理局被撤销,潼南县第二轻工业局为该局权利义务承受人。1989年,被告针对该宗土地颁发了潼国用(198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是潼南县第二轻工业局,地址为潼南县X镇一段二道坎X号。之后,经多次机构撤并,原潼南县第二轻工业局的权利义务由现潼南县经济委员会承受。200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潼国用(19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15日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被告1989年颁发潼国用(19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有效的法律即《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均未规定可对颁证行为提起诉讼,故被告1989年的颁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周琦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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