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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路X号楼。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承斌,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丙、梅某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某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告材料市场南区X号门前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黄某乙相撞,致使黄某乙受伤,其电动车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郑州市交警四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黄某乙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投有其他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x.02元、财产损害赔偿款459元,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不能证明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宋某某仅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合理的赔偿,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被告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积极进行了救治,并非原告所述的不配合治疗。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原告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证据真实有效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涉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37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2元;3、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燕归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3日和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黄某乙的郑州市居住证一份、黄某乙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黄某乙及其妻子叶静萍、女儿黄某莹、黄某莹在郑州市居住的事实;4、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全险;5、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黄某乙、叶静萍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950元、1900元;6、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套(42页),证明黄某乙住院治疗需一人陪护并需进行二次手术;7、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2824.69元,不包括宋某某支付的x元;8、交通费票据144张,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用1120元;9、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套,证明原告黄某乙构成一项七级、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综合伤残系数为0.45。另原告开庭后向本院提交郑铁苗圃幼儿园证明一份、郑州市管城区五里堡工人子弟学校证明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小学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被告宋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不能证明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住证与证明上的时间不符;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商营业执照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工资证明应当出具完税证明,法人身份证明应当庭出具原件,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公司自己制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且没有护理证明,住院记录第一页显示,无外地长期居住史,故郑州不是其长期居住地;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明显过高;对证据9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居住证与派出所的证明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无法证明原告诉请;对证据5,原告还需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上加盖的是单位行政章,违反财务制度;陪护人员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两个子女均在郑州生活,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事项;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宋某某。

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黄某乙家人宋某生、叶静萍收条1份、门诊发票3张,住院预交票据9张,证明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2、涉案车辆保险手续一套,证明被告宋某某投保情况;3、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和司机的行驶和驾驶资格。

上述证据经原告黄某乙质证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费用中不包括门诊票据825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3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某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告材料市场南区X号门前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黄某乙相撞,致使黄某乙受伤,其电动车受损,后经郑州市交警四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黄某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86天,支出医疗费x.69元,其中被告宋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诊断结论为:1、胸外伤,左肺损伤,胸腔积液;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3、骨盆骨折,左侧耻骨骨折;4、左侧腓骨骨折;5、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加强康复功能锻炼,继续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建议休息;3、骨质愈合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黄某乙所驾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37元,原告黄某乙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22元。

审理中查明,被告宋某某所驾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投有其他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x.02元、财产损害赔偿款459元,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黄某乙申请我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乙申请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黄某乙损伤目前构成一项七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伤残综合系数为0.45。鉴定结论得出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x.51元。

审理中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黄某莹,次女黄某莹,均在X年X月X日出生,二人由原告及原告之妻叶静萍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与原告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郑州市交警四队对该事故处理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黄某乙无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赔偿。该车虽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投有其他商业险,但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为x.69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时在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5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的期间为365天,据此计算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为x元(1950元÷30天×365天)。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的治疗机构医嘱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陪护人员叶静萍有固定收入,据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x.67元(1900元÷30天×365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580元(286天×3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伤情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86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2660元(286天×1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120元,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时间长并需要定残,故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黄某乙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伤残综合系数为0.45,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据此计算为x元x元×20年×0.45。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所称的被扶养人为其两个双胞胎女儿黄某莹次女黄某莹,系在X年X月X日出生的幼儿,随原告及原告之妻叶静萍在郑州市生活合乎情理。二女计算至十八周岁为4312天,合11.813年,共计x.49元(9567元×11.813年÷2扶养人)。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致使原告黄某乙受伤,已构成一项七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原告请求支付x元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车辆损失437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车损评估费2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8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所花费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元、营养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9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x.85元损失由被告宋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宋某某还应支付x.85元,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投有其他商业保险,被告宋某某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十二万零四百三十七元;

二、被告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十五万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八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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